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8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本票1紙,請求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7日,其到期日為民國95年12月3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7月17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95年12月30日期日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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