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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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丁○○
28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前二人共同甲○○訴訟代理人樓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72,000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如其契約條款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而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為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之情形,自難認為其約定條款無效(參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判決)。
1.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產品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下稱系爭貸款),被上訴人於購買時,自得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本身需求後,決定是否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並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貸款契約。又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倘被上訴人認為向上訴人申貸之系爭貸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所為約定對其顯失公平,自得不向上訴人申請,而選擇以其他方式(例如以現金、信用卡、預借現金或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方式)給付價款,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上訴人訂定系爭貸款。是以,原審認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失公平乙節,顯屬非當。
2.另原審認被上訴人確有在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代理下,完成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之簽訂,則系爭申請表及背面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自有拘束上訴人二人、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效力,卻又認定依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2、3、
7點所為之約定無效,是原審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處。況被上訴人於訂約後若反悔或無購買商品、辦理貸款之意,於上訴人之徵信人員以電話徵信時即應拒絕或否認,然被上訴人未表反對,並自94年2月28日至94年8月28日止,按月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且被上訴人於近7個月期間內,均未主張該條款無效,是可認被上訴人已充分瞭解系爭申請表所定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向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貸,由上訴人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轉撥至訴外人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所負之價金義務。
3.原審認系爭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2、3、7點所為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惟:
⑴按約定事項第2點僅係規範貸款申請人日後還款
之方式(即繳款予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原審竟認該還款方式有違誠信原則,顯屬可議。
⑵約定事項第3點乃規範申貸款項之撥付流程,此
乃屬民法761條指示交付性質。被上訴人之目的既為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商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申貸之款項依申請書約定逕撥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取得買賣之商品,核無不當之處。且現行實務關於汽車貸款,亦皆採此種指示撥款之方式,原審遽認此點有違誠信原則,實難令上訴人折服。
⑶依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和訴外人巔峰公
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屬二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對抗訴外人巔峰公司之事由主張對抗上訴人。觀諸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點自明。又此僅係提醒貸款申請人有關前揭民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等本無須負商品瑕疵擔保之責。而原審竟認此約定有違誠信原則乙節,實令人費解。
⑷另消費者保護法雖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期間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約前能有充分了解契約之機會,若消費者已有詳閱契約內容之機會,法條保護目的已達,縱消費者於簽約之審閱期未達30日,惟企業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之行為,且消費者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系,法無明文禁止拋棄之權利。系爭申請表上有被上訴人親自之簽名,左上角亦以明顯字體標明「誠泰行銷」,正面約定欄中有關委託辦理貸款及撥款指示支付特約商品價金及背面契約記載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提醒貸款人權益事項,均依規範以明顯字體表明,依經驗法則,被上人訴簽名時當可輕而易見,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適用。
(二)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761條之規定:
1.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第五點第7頁稱:「查被告(即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就此亦未見爭執...。」乙節,按原審從未就此節訊問上訴人,更未命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卻於判決筆錄載稱「為原告此亦未見爭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221條之規定,即請調閱庭訊筆錄及錄音,以維上訴人權益。
2.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
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按系爭貸款之撥款方式,係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將核貸款項撥入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指定帳戶,再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撥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指定帳戶。上揭關於撥款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核無不當之處,且亦符合民法第761條指示交付之規定。
(三)原審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相悖:
1.按法律首重「安定性」,倘執法者就現行法律之解釋抱持不同意見而有紛歧見解時,則由上級機關以函令、會議決議或判例以為統一解釋,其目的即為避免紛歧不一之見解,使民眾無所適從,造成法律之不安,而引發相關爭議,容先敘明。
2.有關『巔峰電信案』等類似之消費爭議案件,過去即因各地法院見解不一,判決迥異,致各地方法院無所適從,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中業已做出相關決議,而採債之相對性見解,認為此類消費爭議,消費者仍應向廠商求償,而不得持以對抗銀行之貸款。原審卻棄高院決議不採,破壞法律之安定性。
(四)未以衡平原則論之:
1.被上訴人向『巔峰電信』購買之商品價金為144,00
0元,而與銀行申辦貸款之金額亦為144,000元。易言之,倘被上訴人於貸款期間內依約繳納貸款,非但可享有分期(24期)繳款之利益,且無須負擔額外之利息,而貸款之繳納可透過便利商店繳款、刷卡、匯款或郵局劃撥等多樣方式,並無加重上訴人責任、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2.訴外人巔峰公司乃採傳(直)銷方式經營,今被上訴人究屬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者或為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經銷商(依公平交易法應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負連帶責任)事關本案甚鉅。惟依經驗法則,倘被上訴人係為使用通話費用而購買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節費方案,當無必要花費144,000元購買三個單位之話務方案。且經查,被上訴人曾仲介訴外人 蔡江清張書双 等二人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傳(直)銷事業(二人申請表上所載之經辦(即上線)皆為『乙○○』)。是可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之消費者,而實為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傳銷商』。因此,被上訴人既為獲致利益而投入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傳(直)銷事業,即應自行評估其風險,而不得因以貸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而轉為要求由上訴人承擔。
3.縱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曾仲介他人加入訴外人巔峰公司傳(直)銷事業,即應對相關貸款流程及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知之甚詳,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不知貸款、撥款作業及契約內容等情,皆屬臨訟推諉之詞。惜原審竟僅憑被上訴人之空言,即認定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試問被上訴人在無任何對價情況下,即取得價值144,000元之話費商品,又可仲介他人加入直銷而獲取高額之介紹獎金,卻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除已明顯有不當得利之嫌外,豈符社會公理?
(五)另上訴人新光銀行曾於94年1月2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徵信,並詢問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帳單寄送地址等私密性問題,被上訴人並表示右下角簽名為其親簽,兩造間自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保護消者權益不同,被上訴人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純為活絡資金,向上訴人辦消費性貸款,以支付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節費電信商品總價金,系爭申請表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適用民法第247之1。
(六)有關遞延型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開會研商,決議爾後若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且實施日期為96年7月1日,不溯及既往,故應以消費性貸款契約訂定日作為消費者是否得對抗金融機構之依據。
(七)被上訴人稱系爭申請表非其親自簽名,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準備程序歷次之陳述均謂為其親簽,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推諉之詞。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均為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之資料,與上訴人無關。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經被上訴人閱卷後,就上訴人所提證物之系爭申請表,其上並非被上訴人簽名,是冒名簽的,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他人簽名,也從未見過此表(已違反民法第15
3條),資料亦非被上訴人填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申請表為何人於何時何地所簽,否則將以涉嫌偽造文書向上訴人提出告訴。至於申請書之經銷商則為訴外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則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2000」,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印章(此部分均非由被上訴人填寫及簽名),是從申請表外觀上觀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申請表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巔峰公司,而非兩造,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上訴人新光銀行亦係將本件貸款直接撥款給訴外人巔峰公司,自應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追討。上訴人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約。
(二)本件上訴人所提唯一證物,即系爭申請表,其內容非常明確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遞延性電信商品「亞太行動假期」,故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意思一致,而在系爭申請表下方經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確認,完成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申請表,當事人除了訴外人巔峰公司及被上訴人外,完全沒有上訴人在內,既然爭申請表之當事人非上訴人,即兩造並未成立借款契約。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應有30日之審閱期。系爭申請表密密麻麻,字體細小,非被上訴人一時可能閱悉,且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申請表上之文字顯現被上訴人不得自行申請貸款,只能委託上訴人貸款,貸到之金錢,不能領款,只能委託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不得用益,只能委託上訴人將款項交給訴外人巔峰公司,被上訴人卻有還款義務,第三人倒閉,被上訴人不得對抗上訴人,此約定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此定型化契約無效。
(四)二個契約分離亦據金管會函知上訴人,其他銀行亦已遵照辦理,惟本件表面上看來是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行動電話,被上訴人亦是如此認知,惟上訴人卻未用印,卻於事後主張債之相對性。
(五)被上訴人是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訴外人巔峰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
1、2及第12條之適用。另購買電話時業務員告知是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買電話,透過上訴人新光銀行繳款,並未告知係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且若是借款,是否應將錢撥給被上訴人。另因網內互打不用錢,故介紹二個朋友購買,不是經銷商,若是經銷,介紹之人就不只二人。又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內容與其聽到內容不同,且所有資料不是應在一審時即須提出,二審可否再行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沒有任何金錢糾葛。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2,000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上訴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陳明有關遲延利息部分自變更為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向被上訴人徵信之錄音光碟一片,雖係原審審理時未提出之事證,惟此錄音光碟係在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新光銀行訂立系爭貸款契約,此亦係被上訴人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所爭執之事項,故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屬於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為之。
乙、實體方面: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僅須雙方就契約之必要之點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契約遂告成立。又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物之交付非以受讓人親自收受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系爭貸款契約,亦未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僅係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買賣電話之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業已成立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而系爭申請表左上方已以較粗大之字體載明「誠泰行銷」,其下方亦載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且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說明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有系爭申請表可參,故可否認為上訴人非系爭申請表之當事人一方,尚非無疑。況系爭貸款經上訴人新光銀行同意核貸後,被上訴人確依約分期清償6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務員拿申請表給我填寫時,我是看到今天所提0982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的資料,其背面就是今天所提放大的資料」(見本院98年8月24日準程序筆錄),而依被上訴人98年8月24日所提放大資料,其上記載「申請人(即買方)係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出賣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下述商品,誠泰商業銀行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僅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並非商品之進口人、出賣人...」,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亦顯然了解其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之商品係以向上訴人新光銀行借貸以為支付該商品之價金,並委請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為收受上訴人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及將此貸款轉付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是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稱未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其上簽名非其字跡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否認系爭申請表上之簽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則自承為其所親簽(見本院96年6月8日、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卻於98年8月24日抗辯其上簽名非其字跡,顯難信實。況縱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申請表上簽名,其上亦無上訴人之印文,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新光銀行徵信部門於94年1月21日徵信照會電話對話錄音內容:「(上訴人新光銀行):您好,請問一下是乙○○小姐嗎?(被上訴人稱﹕對對)。吳小姐您好,我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教一下你有沒有購買巔峰電信的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被上訴人稱﹕有有。)請問一下,這總共分24期,每一期繳6,000元對不對?(被上訴人稱﹕每一期繳6,000元。)帳單要寄到(被上訴人稱﹕寄○○○鄉○○街○○○巷○號。)上面好像沒有寫到這個地址,沒關係我寫一下好了。
寄新竹縣○○鄉○○○街?(被上訴人稱﹕新竹縣○○鄉○○街○○○巷○號)」等情,是上訴人新光銀行授信人員既已向被上訴人電話照會,並表明其為上訴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及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顯然上訴人新光銀行已盡告知係辦理貸款事項,並確認被上訴人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意願、貸款數額及分期期數,進而審核被上訴人之信用資料,且已核撥款項,交受被上訴人委託之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再轉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以為被上訴人購買商品價金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就系爭貸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持續依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寄發之繳款書繳付6期款項,另觀諸該繳款單受款戶名即為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故被上訴人更應知其分期繳款之對象並非訴外人巔峰公司。是亦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已與上訴人新光銀行成立費借貸契約,並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至被上訴人主張未收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之金錢部分,查被上訴人業已指示上訴人新光銀行將核撥之金額匯入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帳戶內,並委請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之轉匯訴外人巔峰公司之帳戶內,作為其取得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對價,此觀之系爭申請表及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24日當庭所提放大資料可證,而上訴人亦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揭約定,按被上訴人之指示撥款予訴外人巔峰公司,自難以被上訴人未親手收受上訴人新光銀行交付之借款,而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
二、次按金融機關吸收一般大眾之存款,並對一般大眾放款以賺取利息差價及手續費為營業,其營業性質核係「消費行為」(台灣高等法院法9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系爭貸款,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予30日之審閱期,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處理乙節,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係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故應視契約內容之繁簡、契約之種類以定審閱期間而非所有定型化契約均應定有30日之審閱期。系爭貸款為消費性貸款,且屬分期清償態樣,雖系爭貸款總金額高達144,000元,惟被上訴人自承購買三支行動電話,故以一般消費型態而言,貸款金額屬小額(一支電話之申貸金額為48,000元),故有關清償期數、利率、違約罰責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內容及有關委任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事項,其合理審閱期限尚無須達30日,是被上訴人主張審閱期未滿30日,系爭申請表上之條款不構成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尚非有理。
四、系爭申請表中之約定事項第2、3、7項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經查﹕
(一)系爭申請表為定型化契約,依其下方所載約定事項第
2條﹕「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此條項是就被上訴人如何償還分期款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若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本即負有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之責,且觀之該條款之內容,被上訴人僅須按月向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給付即可,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即須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代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各款所定之事由。
(二)另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第7項﹕「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約定事項第3項係就物(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新光銀行所貸得之金錢)之交付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本件交易模式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電信商品,由訴外人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之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惟被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於上訴人新光銀行依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後,一方面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同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因而成立生效。以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所應履行之價金給付義務獲得滿足,並以分期方式償還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借款觀之,此第3項之約定事項,尚無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關係雖填載在同一份申請表上,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成立者乃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則為買賣契約關係,二者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得對該契約之相對人為之,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而作為拒絕履行其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依消費借貸契約所應負清償義務之事由。故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項僅係將被上訴人與各別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予以說明記載,並無增加被上訴人責任或減輕上訴人義務或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拋棄權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申請表時有選擇是否簽約之權利,是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被上訴人所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其規定事項係96年7月1日始施行,且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有該會資料一紙可參。系爭貸款係94年1月31日訂立,亦難以此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分期款計72,000元,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貸款債權轉讓之事實,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償之貸款,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30,000元,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72,000元,及均自95年9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本件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1,1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合計2,775元),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楊明箴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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