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2,000元,及自9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
亞太行動假期產品,並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144,000元,貸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96年1月31
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款,每
期應還款金額為6,000元,自94年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繳
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貸款後僅繳
納七期款項,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10
2,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
未依約給付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
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
分期金額1/5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乃依利害關
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陸續
替被告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72
,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除前述代償款
外,被告另尚欠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
00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申請表左上角有註明是向誠泰銀
行辦理消費貸款;且被告已經繳七期;被告於94年1月31
日辦理消費貸款,首次繳款是94年3月1日,足以超過壹個
月以上;依債之相對性,被告仍應繳未繳之款;被告加入
的是傳銷,消保會函也表示,非屬消費性爭議事件。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並未於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故兩造並未成立借貸契
約。
2.申請表上密密麻麻,字體過小,並非被告一時能閱悉,復
於文字中隱含關連性貸款契約,此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3.申請表記載被告只能委託原告去貸款,不得自行申請貸款
,縱貸得款項亦不得領款,只能委任原告領款,被告不得
用益貸款,僅得委由原告將貸款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但
訴外人巔峰公司倒閉不為給付時,被告仍應付還款義務,
不得對抗原告等免除原告責任,使被告拋棄或限制權利行
使,及對被告重大不利益項目,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
契約限制者均無效。
4.依台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係以
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訴外人巔峰公司預
買一萬分鐘行動電話,但成本已在49,280元以上,詐欺被
告,而原告先分取利息8,280元,依民法第184條應賠被告
,上訴人可直接抗辯。
5.共同涉案被害人經法院判決勝訴者計有:96年北小字第28
68號、98年度竹小字17號、97年度桃小字第1856號、96年
北小字第4747號,上訴人引用其主張作為答辯理由。
6.二個關聯性契約要分離,已經金管會函知原告,雖是命令
亦是法源,應遵守之;其他銀行如國泰世華貸款及台北富
邦銀行辦理消費性產品已遵照單契,可資參照。
7.本件申請表,表面看來是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買行動電
話契約,而被告亦作如此想,且簽名亦只此二人,雖知原
告含混著許多曖昧文字,卻未簽名用印,曲解害人,請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8.申請表背面記載定型化銀行貸款條款,卻僅在正面右下角
簽名處用極小印刷「本人對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
其內容」等語,依清費者保護法第13條、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3條規定,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9.原告以此申請表做消費性貸款之契約書,對當事人之一方
預設不利消費者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若作為
消費性貸款契約部分,應為無效契約。
10.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巔峰公司係於商業利
益合作契約一體進行商業利益活動,後因合夥人即訴外人
巔峰公司背信捲款而逃,將責任歸屬消費者,有嚴重不公
平對待,因此消費者有權得以對抗經營者之事由來對抗金
融機構。
11.退萬步言,該申請表及貸款契約雖經被告簽名,惟被告係
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申請表上簽名,自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原
告未依該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供30日之審閱期
間,即簽訂本契約,被告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未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亦無從將債權轉讓
予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即在於被告
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無貸款契約存
在。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
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
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
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
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
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
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民法第247條之1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三)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簽名於申請書上,故認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查系爭申請表之左上角,即已載明
「誠泰行銷。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字樣,
另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條亦載明申請人即被告同意
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嗣誠
泰銀行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有核
准該貸款申請,被告亦曾按期繳納分期款計七次,顯然被
告確有在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下,完成與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之簽訂,則上開申請書及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自有拘束原告二人、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告之效力
。
(四)又綜觀系爭申請書及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相關
約定,可知本件原告二人、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告間主要
係成立了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
公司成立一買賣契約,約定價款之給付可以分期為之,但
被告另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消費借貸契約以為上開買賣價
款之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開做法本無
可非難之處。惟因本件系爭申請書及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係依照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巔
峰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
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是在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上
,仍應注意弱勢交易相對人權益之保障。經本院檢視系爭
申請書下方所載之約定事項:「1.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
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
2.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
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
約清償貸款。3.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
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
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
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害或事故
,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誠泰商業銀行之同意,不
得持任何理由撤銷。……7.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
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
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第3點係將貸款之撥
放流程,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逕行將核
貸款項撥給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給訴外人巔峰公司,被告對上開貸款
之核撥及轉撥付給訴外人巔峰公司,不得表示異議,且原
告二人對因此所生損害或事故亦不負責任;而約定事項第
2點則係將被告還款之流程約定為被告繳付給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原
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嗣約定事項第
7點更言明被告不得以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原告二人。
則以被告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立之
消費性貸款契約,雖原本係為給付訴外人巔峰公司買賣價
款之用,但依上開申請書約定事項,被告對於貸得之款項
沒有任何處分之權限,卻需依約按月繳付分期款,且只能
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居中代收代付,聽任原告二
人轉撥、支配,不能持任何理由撤銷對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貸款核撥委託,該等貸款核撥及轉
撥給付流程,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且失公平。又被
告向訴外人巔峰公司所購產品本係遞延性給付性質,被告
受有分期付款之利益,並得就該買賣契約享有瑕疵擔保及
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惟因本件消費貸款契約及上開約定事
項之介入,被告對於貸款之核撥及轉撥不得有任何異議,
僅能依約按月分期繳款,且於與訴外人巔峰公司就其間買
賣契約生有瑕疵擔保等抗辯事由時,還是不能對原告主張
暫停分期款項之給付,另原告二人對於因核撥貸款及轉撥
款項所生損害或事故,亦不需負責,該等約定事項無疑使
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原告二人之責任,已顯失公平。從而,依前揭民法
第247之1之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申請書下方約定事項第
2、3、7點所為之約定無效。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
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
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
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有同意委託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但已為被告辯稱
未實際收受、並得用益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核貸之款項,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
此亦未見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貸與之款項交付被告
,又兩造於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貸款之核撥等約定事項為無
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將貸與被告之金錢交付被告,足堪認定,被告與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即未成立。從而,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消費借貸款,
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