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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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被告李笠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笠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經濟狀」為「經濟狀況」,另補充被告李笠綱在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即多次以相類之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又再以相同手法行騙,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缺錢花用(偵緝卷第37頁),也無特別可憫,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鍾帆禹 成立調解,先行賠付鍾帆禹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鍾帆禹65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向鍾帆禹詐得75130元之不法所得,據鍾帆禹所述,被告有先還款12000元(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第25頁),而雙方成立調解後,被告復當場給付10000元,此如前述,前述不法所得經扣除上開兩筆共22000元之還款後,餘款5313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考量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被告尚需分期賠償鍾帆禹65000元,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鍾帆禹持前開調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告沒收前項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