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華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鍾佩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佑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佑華居無定所,屢出沒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香山行政大樓,而遭該行政大樓人員驅趕,心生不滿,遂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時9分許,在上開行政大樓建築物北側安全梯B1至B2樓梯間轉角地面,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衣物、瓦楞紙板、紙類製品等物品,並將金屬蚊香罐、蚊香盤、香菸盒內部鋁箔紙擲入延燒,之後又在B2出口處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塑膠袋後離去,致塑膠袋表面有輕微燒熔、上開建築物北側安全梯B1至B2樓梯間轉角西側及南側牆面上緣有輕微受煙燻、上開建築物北側安全梯B1至B2樓梯間轉角地面中間處有紙板及紙類受燒之碳化物、燃燒面積為1平方公尺、其附近牆面下緣有輕微受煙燻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該行政大樓駐衛警 林志男 於同日7時許,發現區公所內部有警報聲響,確認為火警警報後即前往查看,發現火勢已經熄滅,於同日7時51分許報警處理,經新竹市消防局勘查,在上開行政大樓北側安全梯B2出入口地面發現打火機外殼、在北側安全梯樓梯間往B2階梯通道發現吸油管組件,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75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衣物2瓦楞紙板3紙類製品4塑膠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