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西
林添財李靜雄游興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貳拾玖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耀西、林添財、李靜雄、游興南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4年度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林耀西、林添財、李靜雄、游興南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象棋29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耀西、林添財、李靜雄、游興南所犯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扣案之象棋29顆及賭資2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