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後室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6日11時許,員警為調查呂世文所涉之竊盜案,得呂世文同意進入上開居處實施搜索,當場發現並扣得呂世文施用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0.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經警將呂世文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呂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102212號)。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0.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3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5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至99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審簡字第1976、29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99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含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日之執行),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並指述「阿豪」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檢警迄未能依被告所述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之具體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為0.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03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