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送急診,受醫護人員問診、照料,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係打零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持以丟擲被害人之充電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業已將之丟棄,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6號被告李志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於民國106年5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其明知 陳雪玲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詎因其肚子餓想購買食物吃,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充電器1個朝當時人在急診室第八診間內之陳雪玲丟擲,致陳雪玲受有右小腿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陳雪玲施強暴之行為,足以妨害陳雪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成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述│稱:可能是伊當時向護士表││││示自己血糖降低,叫護士買││││糖給伊吃,但是護士都沒有││││幫伊處理,因為沒人理會伊││││,伊便將充電器丟擲到護士││││旁邊,目的只是要引起護士││││注意,對於充電器有無丟擲││││到護士並無印象等語。│├──┼───────────┼────────────┤│2│證人陳雪玲於偵查中之證│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3│雙和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