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新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新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參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新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8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9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11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5居所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3日15時許,宋新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盤查時,宋新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8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宋新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8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8公克)及注射針筒4支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有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6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93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22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