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輝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輝與 黃香宜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4年5月4日間分手。蕭明輝在與黃香宜交往期間,得知黃香宜所使用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密碼,明知其並無權使用上開GOOGLE帳號,㈠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網站之伺服器,未經黃香宜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黃香宜之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黃香宜上開GOOGLE網站之帳號,窺視瀏覽黃香宜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內之電子郵件內容,並在該帳戶雲端相簿擷取黃香宜私人照片之電磁紀錄,及變更登入之密碼,致生損害於黃香宜。㈡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1時2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將上揭擷取自黃香宜GOOGLE帳號內之私人照片14張張貼於BAND網站(成人甜心團),供不特定人觀看。嗣黃香宜於104年7月4日20時許,無法登入其上揭GOOGLE電子郵件信箱,並經友人告知其私人照片遭自稱「寶哥」之人張貼於BAND網站(成人甜心團),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調偵卷第7至8頁;偵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香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調偵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黃香宜GOOGLE帳戶之近期活動網頁查詢資料、BAND網站(成人甜心團)擷圖及張貼者資料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頁、第19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1次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1次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擅自入侵取得告
訴人電腦內告訴人私人照片電磁紀錄及變更登入密碼,事後又將所取得之上開照片洩露予他人,損及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困擾非輕,殊為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