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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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詹雅棉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號債權憑證,於民國10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現聲請人已向本院就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1181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660元於停止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而聲請人於103年6月26日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茲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4年3月為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本金1,995,660元未能即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約為424,078元(計算式:1,995,660元×5%×(4年+3月/12月)≒424,078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42萬5千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鍾孟容法官陳炫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