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自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6號),並判決如下:
文苗自勇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苗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物品遭警方扣得,並由被害人 裴婉如 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恐嚇取財、賭博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國中肄業,參本院卷第7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號被告苗自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自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內,徒手竊取裴婉如所有腳踏車1輛(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裴婉如於同日9時5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苗自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裴婉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採證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青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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