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曉茹 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被告 卓依誠
蕭立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9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卓依誠、蕭立衡均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之醫師,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曉茹(下稱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 王國喜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10分許,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肋骨第3至第7骨折、左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於110年9月16日轉診臺中榮總接受治療,由被告卓依誠擔任被害人之主治醫師,被告蕭立衡則擔任被害人之住院醫師,被害人並於同日接受左側髕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詎被告2人本應注意被害人之傷勢變化及健康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被害人病況惡化,而未採取必要醫療處置,致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因敗血性休克、腹腔腔室症候群而接受開腹減壓術,並造成食物哽呼吸道,引起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聲請人以被告2人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97號案件偵查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本案是否具有醫療過失,於112年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
㈡原處分書就被害人之直接死亡原因認定係食物阻塞呼吸道、
呼吸衰竭,而非敗血症,即認被告2人處置過程並無過失,顯未衡酌被害人之所以發生食物阻塞呼吸道、呼吸衰竭,係因被告2人未即時察覺敗血症及高血酸血鉀之情形,導致被害人最終陷入昏迷而於急救時發生食物阻塞呼吸道、呼吸衰竭之情形,故原處分書就因果關係之認定確有違誤:
⒈被告2人於110年9月17日至9月18日被害人昏迷前,如能適時
發見被害人已出現敗血症或因糖尿病所引起之高血酸血鉀之情形,並給予適時之醫療行為介入,以避免被害人由敗血症進一步形成敗血性休克,並對於被害人因糖尿病所導致之血糖、尿糖予以適當之控制,避免進一步產生高血酸血鉀之情形而引發昏迷,將能阻斷被害人陷入必須急救之境遇而發生後續食物哽噎呼吸道之情形。因此原處分書率以被害人最終死亡發生之原因並非敗血性休克,逕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須負擔過失致死罪責,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違誤之不當。
⒉被害人因糖尿病所導致檢驗結果呈現尿糖過高、尿中酮體過
高,以及血液酸化而有高血酸血鉀之情形,有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凌晨時檢測之尿糖遠高於標準值且測得數值大於1
000、尿酮值已高達2+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此部分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部分,原處分書竟以護士臨床所使用簡易且具高度誤差值快速血糖檢測設備測得結果無異常為由,於未說明被告2人是否有疏於對被害人血糖控制注意,並於被害人住院期間給予適當給血糖藥之控制下,即遽認被告2人未違反注意義務,原處分書之認定顯過於粗率。
㈢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中,未審酌被告2人實施血液透析及剖腹探
查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於無菌手術室實施手術,手術後亦未做成手術及醫療紀錄,逕做成未違反醫療常規之認定,此鑑定報告內容顯有違誤不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處分書,未調查該醫審會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即全盤接受,此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處分書顯有不當:
⒈被告2人於110年9月18日要求聲請人簽署手術同意書時,僅單
純告知被害人有高血酸、高血鉀、腹壓高等情形,必須進行血液透析及剖腹探查手術,要求告訴人要簽具手術同意書才能進行,但被告2人當天完全沒有告知必須施行此兩項手術之具體原因、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其未盡醫療法明定之術前告知義務,嗣後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已明顯違反醫療常規。
⒉被害人進行血液透析及剖腹探查手術係直接在臺中榮總ICU病
房內進行,當時護理紀錄並未記載,且客觀上亦無任何不能推到手術室進行手術之情事。當天被告2人在ICU病房外要求告訴人簽完前述手術同意書後,被告2人就直接安排在ICU內對被害人進行上開兩項手術。惟ICU病房並非手術室,不只沒有無菌室,也無任何手術及監控工具,病房內更有其他重病病患及眾多與手術無關的醫護人員出入,被告未安排被害人到手術室即直接在ICU病房內對被害人施行上開兩項手術,其中一項更是直接把被害人腹部切開讓被害人臟器曝露在嚴重的感染風險中。尤有甚者,無論被告安排之血液透析手術亦或是更重大的剖腹探查手術,被告都未按照正常醫療常規之要求,製作雙向引流紀錄單、透析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以致於聲請人無從由紀錄中得知手術失敗之具體經過,包含欲處置之症狀、手術的指引、手術的方法、發現結果,以及手術之經過、實施手術之醫生、過程給予的用藥、親自實施手術之醫師、麻醉醫師與護士等節,均無任何紀錄可供核對,顯見被告應知手術有眾多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
⒊惟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未確認被告當天是否有遂行醫療法規
定的手術告知義務、未探查當時手術所實施之背景環境,甚至在根本毫無手術、透析紀錄,根本不知被害人當天是怎麼接受手術、手術過程如何、手術結果為何之情況下,如何判定被告逕認被告2人所為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此鑑定報告內容顯未參酌重要資料即逕予作成,核有重大違誤而不足採。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所憑藉之理由
,係引具醫審會鑑定報告之結果;又原處分書之所以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係再次謄抄卷內醫審會之鑑定結果。由上開處分可知,檢察官乃以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做為其認定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唯一依據,然該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有上述違誤不當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原處分書未調查該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下即予以接受,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原處分書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次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即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嫌過失致死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112年4月1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即魏仰宏律師、張宇脩律師,聲請人嗣於112年4月19日委任魏仰宏律師、張宇脩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處分書之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害人之死因,於110年11月16日業出
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判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1.為騎車跌倒,導致左膝蓋損傷手術痕及前胸皮膚有挫傷、左3-7肋骨骨折,接受膝蓋手術順利。2.手術後兩天,進食後合併臨床診斷腹部腔室症候群、嘔吐引發食道食物逆流,哽咽食物於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導致呼吸道內有大量食物殘留。3.胃部壓力性潰瘍出血及左大腿膝蓋手術區上側有筋膜炎。左下肢多處紅斑塊存在、腸道血液循環受阻血液循環受阻,導致導致腸道缺血性色澤加深病症、腹部腔室症候群、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意外」。研判死亡原因:甲窒息、呼吸衰竭。乙膝蓋手術後進食、食物哽呼吸道。丙車(機車自摔)膝蓋骨及肋骨骨折(見相卷第357頁至第367頁)。該所並以111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3650號函覆稱:「㈠本案為70歲男性騎機車110年9月15日晚間自摔路旁水溝中,站立呼救後送醫診斷為左肋3-7肋骨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於110年9月16日接受膝蓋骨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10年9月18日突然意識改變休克,疑似有手術後兩天進食引發食物逆流窒息死亡,應該與先前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尚屬合理過程。㈡有關手術進食,及腹部腔室症候群與併發食物逆流窒息有無可能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之相關性審議非本所職責,可函詢臨床專科醫師或衛生署主管機關為宜。」等語內容(見相卷第391頁)。
㈡原檢察官因此檢具本案全部卷證(偵查資料、解剖鑑定報告
、全部病歷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被告2人診療被害人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及醫療過程有無延誤,醫審會於111年12月8日出具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其內容為:「王國喜,男性,40年出生,有糖尿病及冠狀動脈疾病等病史,於110年9月15日晚上騎機車跌落水溝,先被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經診斷為左側第3〜7肋骨骨折及左側膝蓋髕骨開放性骨折需接受手術,同年9月16日02:19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術前抽血檢查無發現異常值,於19:08簽妥同意書,於19:20送入手術室,由骨科主治醫師卓依誠醫師、住院總醫師 施翰廷 醫師及住院醫師蕭立衡醫師施行傷口清創及髕骨骨折之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以全身麻醉進行,術中病人生命徵象穩定,手術時間約100分鐘,失血量微量(mimimal),22:25預訂隔日早餐,於22:30離開手術室送至病房觀察。術後給予抗生素(cefazolcefazolin)及止痛藥物(麻醉型止痛藥Ultracet及非類固醇消炎止痛藥Celebrex)」、「依生命徵象紀錄單,當(17)日病人脈搏介於90〜122次/分,呼吸介於18〜22次分,血氧飽和度介於90%〜96%(參考值為≧95%)。依護理紀錄,13:01記載病人疼痛可以忍受,傷口外觀乾淨無滲液,16:00記載病人脈搏100〜112次/分,無不舒服,鼓勵病人喝水。19:54病人體溫37.4℃、血壓144/69mmHg、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4%。21:21體溫38℃,脈搏122次/分、呼吸22次/分,呼吸淺快,血氧飽和度90%,護理師給予氧氣鼻管2L/min,值班醫師於21:26開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部輕微浸潤,21:29開立醫囑給予止痛藥ketorolac肌肉注射,21:30病人血壓137/87mmHg、脈搏120次/分、呼吸20次/分、血氧飽和度93%,21:52血氧飽和度93〜96。於22:11開立檢驗,包括全血球分析、C反應蛋白、尿液檢驗,依護理紀錄,22:30記載『病人意識清、顯倦怠』,體溫37.6℃、脈搏109次/分、呼吸18次/分。23:00體溫37℃、脈搏106次/分、呼吸18次/分、血氧飽和度96%。
23:55檢驗報告顯示白血球數為5530/μL(參考值3900〜10600μL)、帶狀中性球(bandfrom)4.0%(參考值0〜5%)。依護理紀錄,110年9月18日00:00記載病人『呼吸平順、偶有咳嗽,活動時呼吸較淺快、休息後可緩解』,00:11檢驗報告顯示高敏感度C反應蛋白(hsCRP)為35.013mg/dL(參考值﹤0.3mg/dL)。01:55疼痛評估為6分(參考值0〜10分;0分不痛,10分最痛),無法走動,給予鴉片類止痛藥tramadol50mg靜脈注射。02:25病人之疼痛評估為2分,02:29脈搏101次/分、呼吸18次/分,05:45病人之疼痛評估為7分,醫師給予嗎啡5mg皮下注射,05:46病人血氧飽和度96%,06:15疼痛評估為2分。06:52病人主訴『想大便但大不出來』,觸診有腹脹,告知值班醫師,07:48病人血壓167/98mmHg、脈搏115次/分、呼吸23次/分,07:50病人主訴『肚子會痛』,觸診有腹脹,值班醫師開立灌腸(Evacenemau一瓶)及腹部X光攝影檢查。08:30病人血壓130/87mmHg、脈搏73次/分、呼吸22次/分,依護理紀錄,09:18記載病人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4分(GCS:EV3V5M6,滿分15分),鼻導管氧氣3L/min使用下,呼吸19〜24次/分、血氧飽和度89〜90%,左下肢手術傷口紗布覆蓋、患肢皮膚顏色紅潤、感覺正常,腹部鼓脹,灌腸後解少量糞水,等待X光攝影檢查。」、「病人左側髕骨骨折屬於開放性移位性骨折,必需清創,避免感染必需清創,避免感染,故其接受之復位內固定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受傷時腹部無明顯外傷,亦無主訴腹部疼痛,其髕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採取全身麻醉,術後得以進食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病歷紀錄,並未記載委託鑑定事由所述之『反應術後疼痛、腹漲、左腳無法移動、喪失知覺、紅腫嚴重、呼吸困難等情形』...術後當晚家屬向護理站反應...留字條給卓醫師...該字條影本僅描述『病人喘得很嚴重』...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約為20:42」、「110年9月17日19:54病人體溫37.4℃、血壓144/69mmHg、脈搏105次/分、呼吸16次/分、血氧飽和度94%。21:21體溫38℃,脈搏122次/分、呼吸22次/分,呼吸淺快,血氧飽和度90%,護理師給予氧氣鼻管2L/min,值班醫師於21:26開立胸部X光攝影檢查結果發現雙側肺部輕微浸潤,21:29開立醫囑給予止痛藥ketorolac肌肉注射,21:30病人血壓137/87mmHg、脈搏120次/分、呼吸20次/分、血氧飽和度93%,21:52血氧飽和度93〜96。於22:11開立檢驗,包括全血球分析、C反應蛋白、尿液檢驗,依護理紀錄,22:30記載『病人意識清、顯倦怠』,體溫37.6℃、脈搏109次/分、呼吸18次/分。23:0023:00體溫37℃、脈搏下降至至106次/分106次/分、呼吸恢恢復至至18次/分、血氧飽和度上升至96%。故就當時病人之疼痛、呼吸喘,醫師給予氧氣、止痛藥治療,並安排胸部X光攝影檢查及抽血檢驗等,對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在發現病人失去意識後,醫護人員立即開始急救,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及鼻胃管,並給予大量輸液升壓劑(epinephrine及vasopression及levophed)、抗生素(meropenem及vancomycin)、碳酸氫鈉輸注及輸血等治療。因鼻胃管引流出大量咖啡色引流液及食物殘渣,醫師同時給予胃藥(pantoprazole)治療。上開急救期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腹部腔室症候群屬於手術急症,若因感染導致敗血症引發腹腔壓力過高之腹部腔室症候群(參考資料),施行緊急剖腹探查及腹腔減壓手術,符合醫療常規。」、「9月18日清晨,醫師對病人的疼痛持續給予止痛藥物,對病人腹脹、腹痛,給予灌腸(Evacenemau一瓶)及安排腹部X光攝影檢查。在等候X光攝影檢查前,病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均未有休克之變化,至09:57由X光攝影檢查室返回病房時,病人突發失去意識及休克,醫護人員立即開始急救。故就病人腹部腔室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就病人腹部腔室症候群、敗血性休克病發前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遲延發現或治療之情事。」(見偵卷第101-127頁)。其判斷緣由已論述甚明。聲請人稱被害人未接受抗生素治療、未被觀測生命徵象等節,與實情未合。
㈢再議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中午以後一再反應被
害人術後1.嚴重不適並腹脹疼痛2.吃喝不下餐食、水(飲料)3.無法排出大小便4.呼吸困難急促5.開刀之左腳異常紅腫無法移動喪失知覺。然聲請人之兄 王偉 丞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係稱「17日晚上在榮總後我妹妹有請看護,因為疫情關係,只有PCR陰性才能在場,當時看的時候還沒有異常情形」等語(見相卷第79頁),聲請人及其兄並具狀表示被害人最後用餐時間為110年9月17日晚餐(見相卷第167頁)。且聲請人書寫字條之時間為110年9月17日20時42分許(見保全字卷第15頁全頁),字條內容並未載及上開事項(見相卷第169頁)。
㈣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甲窒息、呼吸衰竭。乙膝蓋手術後
進食、食物哽呼吸道。丙車(機車自摔)膝蓋骨及肋骨骨折,已如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與其糖尿病症無直接相關。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於110年9月17日7時22分許、110年9月18日5時55分許對被害人執行快速血糖監測,其血糖值為153mg/dl、235mg/dl(Random:70〜200mg/dl)(見相卷第342頁、第194頁),未明顯偏高。
㈤被告2人進行被害人之髕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已經醫審會
鑑定符合醫療常規。嗣後病程之進展,亦有在班醫護人員負責處置,其處置業經醫療專業之專家鑑定其處置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何況被害人之直接致死原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之窒息、呼吸衰竭,並非敗血症,自難遽謂被告2人應就被害人之死亡,擔負過失致死罪責。據上,原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所為無從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其2人所為,已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之必要。至於再議意旨指摘值班醫師是否亦涉過失乙節,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執此再議,並不合法,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即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未即時察覺敗血症及高血酸血鉀之情形,
導致被害人最終陷入昏迷而於急救時發生食物阻塞呼吸道、呼吸衰竭之情形,故被告2人疏於處置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670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366-367頁)記載:「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1、為騎車跌倒,導致左膝蓋損傷手術痕及左前胸皮膚有挫傷、左3-7肋骨骨折,接受膝蓋手術順利。2、手術後兩天,進食後合併臨床診斷腹部腔室症候群、嘔吐引發食道食物逆流,哽咽食物於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導致呼吸道內有大量食物殘留。3、胃部壓力性潰瘍出血及左大腿膝蓋手術區上側有筋膜炎。左下肢多處紅斑塊存在、腸道血液循環受阻,導致腸道缺血性色澤加深病症、腹部腔室症候群、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鑑定結果:為騎車自摔跌倒,致左膝蓋損傷手術痕及肋骨骨折,膝蓋手術後兩天,進食後嘔吐、食物哽氣管、呼吸道、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前有休克相關併發症,包括腸道血液循環受阻,導致腸道缺血性色澤加深病症。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又對照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就被害人失去意識後之護理內容記載(見相卷第348頁):「110/09/189:57叫喚無反應」、「110/09/1810:01醫師於床旁放置鼻胃管,採自然引流,引流出咖啡色引流液及食物殘渣」、「110/09/1813:40……現鼻胃管採自然引流,引流咖啡色引流液量多……」等語,可見被害人於失去意識後5分鐘內引流時即引流出食物殘渣,嗣經急救後未再有引流出食物殘渣之情,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死亡結果亦無扞格;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1年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93650號函文稱:「㈠本案為70歲男性騎機車110年9月15日晚間自摔路旁水溝中,站立呼救後送醫診斷為左肋3-7肋骨骨折及左膝蓋骨骨折,於110年9月16日接受膝蓋骨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10年9月18日突然意識改變休克,疑似有手術後兩天進食引發食物逆流窒息死亡,應該與先前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尚屬合理過程。……」等語(見相卷第391頁),且「病人受傷時腹部無明顯外傷,亦無主訴腹部疼痛,其髕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採取全身麻醉,術後得以進食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則有醫審會111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偵卷第10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手術後進食,嘔吐引發食道食物逆流,哽咽食物於氣管、呼吸道,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而本案歷程乃被害人於手術後依醫療常規允許進食後,引發食物逆流而窒息死亡,其上述進食後食物逆流阻塞呼吸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縱認被害人有於110年9月18日凌晨時檢測之尿糖遠高於標準
值且測得數值大於1000、尿酮值已高達2+等情,有其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聲證一)附卷可參,然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於110年9月17日7時22分許、110年9月18日5時55分許對被害人執行快速血糖監測,其血糖值為153mg/dl、235mg/dl(Random:70〜200mg/dl)(見相卷第34
2、194頁),且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9時57分經發現失去意識後立即經急救,自同日病程之上述護理紀錄以觀(見相卷第349-350頁),被害人皆經持續觀察血糖值變化與檢驗鉀離子,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2人有何對被害人血糖未加以檢測之情況,而「在發現病人失去意識後,醫護人員立即開始急救,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及鼻胃管,並給予大量輸液升壓劑(epinephrine及vasopression及levophed)、抗生素(meropenem及vancomycin)、碳酸氫鈉輸注及輸血等治療。
因鼻胃管引流出大量咖啡色引流液及食物殘渣,醫師同時給予胃藥(pantoprazole)治療。上開急救期間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9月18日清晨,醫師對病人的疼痛持續給予止痛藥物,對病人腹脹、腹痛,給予灌腸(Evacenemau一瓶)及安排腹部X光攝影檢查。在等候X光攝影檢查前,病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均未有休克之變化,至09:57由X光攝影檢查室返回病房時,病人突發失去意識及休克,醫護人員立即開始急救。故就病人腹部腔室症候群、敗血性休克病發前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遲延發現或治療之情事」等情,則有前述醫審會111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勾稽卷內被害人之病歷,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聲請人雖認卷內並無腹部腔室症候群手術之相關雙向引流紀錄單、透析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然被害人前述進食後食物逆流、阻塞呼吸道而造成窒息死亡結果之歷程發展認定,已如前述,亦無從排除此一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結論。是以,依據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2人有因未即時察覺敗血症及高血酸血鉀之情形,導致被害人陷入昏迷,經急救造成嘔吐哽噎窒息之事。
㈣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審查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駁回再議之原處分書執本案鑑定意見為據且已在理由中詳細說明,原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均無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有未於110年9月18日血液透析及剖腹探查手術簽署手術同意書前善盡法定告知義務,與直接安排被害人暴露在高風險ICU病房內直接手術,並未依規定製作雙向引流紀錄單、透析紀錄表及手術紀錄表之疏失,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原處分書之處理範圍,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所可審查,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理由,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無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為上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