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97號聲請人 郭萬泰 相對人 李宜真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萬泰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
相對人李宜真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提起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郭萬泰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10
5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李宜真負擔3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詳原卷頁3),合計本件應徵收裁判費8,400元。其中5,880元【計算式:8,400×70%=5,880】應即由聲請人郭萬泰負擔;另2,
520元【計算式:8,400×30%=2,520】則應由相對人李宜真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郭萬泰應徵裁判費為5,880元,相對人李宜真應徵裁判費為2,520元,應即由其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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