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伯生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即於101年間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初中畢業,無業,離婚,有2子,與前妻及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劉伯生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案件,通知劉伯生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配合調查,經警於106年6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伯生之自白│坦承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報告(報告編號:UU│等陽性反應。│││/2017/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G101號)各1紙││├──┼──────────┼────────────┤│3.│ 陳建達 診所106年8月14│佐證:│││日回函1紙│①陳建達診所因為被告憂鬱│├──┼──────────┤症、癲癇、高血壓併心悸││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心律不整)等症狀所開│││理署103年6月26日FDA│立之藥物,並不會造成被│││管字第1030025451號函│告尿液呈現毒品反應之事│││1紙│實。││││②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92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執行完畢,且為累犯,並再│││蒞庭簡表及矯正簡表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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