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締約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0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則以週年利率12%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8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6,266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肆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信用借款50萬6,266元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3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付之。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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