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煒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煒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煒正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27日│103年10月31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3年度偵│104年度偵字第7524號│││字第21095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104年度訴字第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6日│105年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10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日│105年3月22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562號(104│105年度執字第5589號│││年1月30日屏東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6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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