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文相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執從字第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預備交付之賄賂計新臺幣(下同)74,000元,其中扣案之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72,000元與陳○○及邵○○連帶沒收。惟異議人業於105年1月14日聲明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竟據上開尚未確定之判決向異議人為執行,明顯違法。至同案被告陳○○及邵○○部分,雖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且伊等主文亦諭知:「未扣案之72,000元與吳文相…連帶沒收」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則依起訴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亦不可能及於該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故系爭判決對陳○○、邵○○所諭知之內容,其效力不可能及於異議人。綜上,檢察官不論依對異議人尚未確定之判決,或依同案其他被告之判決而為本件之執行,均明顯違法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相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63,000元與陳駿榮及邵○○連帶沒收。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預備交付之賄賂計74,000元,其中扣案之2,000元沒收,未扣案之72,000元與陳○○及邵○○連帶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