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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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2號聲請人 鐘允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
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鐘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103年5月5日死亡)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親自簽名或蓋上印鑑章,是本庭無從判定聲請人本人有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庭於分別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6日發函與聲請人請其於聲請狀親自簽名並蓋上印鑑章,且該補正函亦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之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再本件被繼承人於103年5月5日即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庭於上開補正函併請聲請人釋明何時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何時日知悉得繼承,惟聲請人亦迄未提出該釋明。則本件聲請人並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上簽名或蓋上印鑑章,亦未釋明聲請人已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程式,自難認係合法。依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