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 林俊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6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復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當時雙方在產業道路上會車,原審僅以現場照片及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對方車輛轉移之白色油漆痕跡,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具過失,而未審酌被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碰撞當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車禍係事後報案而無法繪製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昱廷 (下稱周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係「動一下停一下」即相互配合挪移之動態,雙方肇事責任仍待釐清。從而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爰聲明:⑴原判決全部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具過失及周昱廷是否與有過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再者,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準用之列。姑不論原判決已詳載理由,縱使未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乃當然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