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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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義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義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
理由
一、查被告徐義忠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同案共犯 蔡倚男 之陳述、告訴人 蔡綉燕 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開始羈押。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
茲本院審酌本案之審理程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上開地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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