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呂麗華 相對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42,125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此部分之請求暫不列計,應於確定後再行聲請,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嘉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測量費)42,12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變更之訴訴訟費用63,112元由聲請人預納53,475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58,712元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58,712元,惟相對人已預納53,475元,故應再給付聲請人105,237元。另第三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再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