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一個易付卡電話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