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字第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字第70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上開規定所稱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可以表徵窘於生活的事實,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再審的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但此僅得認為聲請人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而獲地方政府提供生活扶助等情事,仍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的事實。本件難認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法支出裁判費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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