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二第至二行中關於「地目建」記載,應更正為「地目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