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 龔陸準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複代理人 孫國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重何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參加人 黃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33-5號建物)之左側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83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5.24平方公尺)、B(面積78.05平方公尺)、A1(面積4.45平方公尺)及A2(面積29.6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無權占有,遂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民國109年4月至5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本息,及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參加人之父 黃高成 於83年間向訴外人 林加猷 購買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8地號土地)使用權,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再於8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 陳萬成 購買同段109-1地號土地(下稱109-1地號土地)使用權後,陸續將鐵皮屋擴建為現況之233-5號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上訴人並自93年起以每月3萬元向黃高成承租233-5號建物之左側建物以經營 陸成 汽車,另自101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萬7,000元向訴外人即黃高成之配偶 許瑜庭 承租系爭建物,伊則自92年起向黃高成承租233-5號建物右側以經營永力汽車。嗣黃高成於97年5月17日死亡後,由參加人繼承取得233-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參加人再於109年2、3月間將233-5號建物出售轉讓予伊,伊已取得233-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給付5萬4,00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2萬7,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其 陳述 與被上訴人同,另補充:上訴人原僅承租233-5號建物左側建物,嗣於101年間擴張承租範圍即系爭建物,並將租金調整為3萬7,000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向許瑜庭表示不再續租後持續占有系爭建物迄今,又許瑜庭於95年間擴建233-5號建物時雖有委請上訴人協助僱工整修及新建部分建物,惟許瑜庭已給付工程款70萬元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黃高成共同占有1083地號土地,並自行出資擴建原有地上物及興建而成現況之系爭建物,伊係念及黃高成係先行占有1083地號土地上後段之貨櫃屋,且其未臨大馬路,為免衍生後續糾紛,遂提議每月補貼3萬元予黃高成,嗣許瑜庭於101年間搬離貨櫃屋後,伊再提高補貼為3萬7,000元,直至108年4月貨櫃屋毀損無法使用後恢復為每月3萬元。因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新北殯管處)於108年間開始積極回收遭民眾占用之國有土地(包括1083地號土地),伊遂與新北殯管處協商另行約定使用協議,並經許瑜庭同意後,將補償金轉交予新北殯管處,並自109年1月起分期繳交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26萬8,505元。詎參加人竟積極主張其為233-5號建物(含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向稅捐單位申請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更嘗試向兩造兜售,經伊拒絕後,轉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試圖驅離伊,然其等前後提出之買賣契約明顯不同,顯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再者,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均無從證明黃高成已取得原坐落108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現況之系爭建物係伊自93年起陸續擴建、興建而成,黃高成均未管理、修繕或投入資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無從由參加人繼承後轉讓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占有國有地僅繳付土地補償金2,7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不得高於此金額,否則形同無權占有國有地之人得藉此謀取暴利。又伊已向新北殯管處代繳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6萬8,505元,亦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㈠上訴人上訴部分:⒈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追加部分:⒈追加聲明:⑴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7,000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人答辯聲明: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加人於108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補辦房屋稅籍資料及補繳納104年至108年房屋稅,並申報為黃高成遺產,再於109年2月10日向新北稅捐處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參加人。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108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殯管處,1083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26日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14日分割自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108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稅捐處109年2月15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2478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新北稅捐處109年3月1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367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9頁至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黃高成出資興建,黃高成死亡後由參加人繼承並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建物係陳萬成所有,嗣由黃
高成向陳萬成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三第95頁),並提出83年11月13日空拍圖、84年6月22日空拍圖、84年12月13日河川公地耕作使用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及85年7月5日土地實測圖(下稱系爭實測圖)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然遍觀系爭讓渡書僅係記載「……土地坐落於○○鎮○○○○小段109-1地號面積○.○八二七公頃(250坪)如附圖標示分別讓渡 謝俊雄 八四坪,黃高成一五七坪,餘九坪贈與林加猷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顯非針對108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09-8地號土地之相關交易,亦無提及黃高成另有價購坐落其上之地上物等字句,參以系爭實測圖上雖標有貨櫃屋及鐵皮屋等區塊(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該等地上物明顯未坐落於圖上所標示「旱109-1」範圍內,實無從認定黃高成有向陳萬成購買系爭建物,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陳萬成出資興建或已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已難遽採。
⒊再查,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瑜庭到
庭作證,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黃高成曾和謝俊雄、林加猷向陳萬成購買土地使用權一事?證人許瑜庭係證稱:有,此係第一批跟向林加猷買,當時因林加猷賭博輸錢,謝俊雄就介紹黃高成向林加猷購買土地使用權,簽約時伊並無在場,但有些長老還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頁),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有無看過系爭讓渡書?黃高成還有無與其他人簽訂契約?證人許瑜庭則證稱:有看過系爭讓渡書,當時係謝俊雄及林加猷介紹向陳萬成買的,伊當時有在場,還有長老,沒有再簽其他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頁),復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上訴人係何時來到1083地號土地使用?證人許瑜庭乃證稱:大約92、93年,上訴人來承租伊等買受讓渡之土地,伊等有請一位游先生來蓋鐵皮屋再裝潢輕鋼架,租過好多人,最後就係上訴人,上訴人來了以後,黃高成病重,伊請上訴人幫忙蓋一間給黃高成居住的房間,伊就賣黃金拿7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4頁、第528頁、第531頁),則依證人許瑜庭所述,黃高成係向林加猷購買1083地號土地使用權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含系爭建物)以出租他人,明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有別,詎參加人於本院112年5月24日審理中即改稱:土地使用權係分二次購買,係先向林加猷買前半段土地即系爭實測圖上鐵皮屋坐落範圍,再向陳萬成購買後半段土地即重測前109-1地號土地,而黃高成向林加猷買土地後再自己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9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17日審理中即依參加人陳述改主張233-5號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係黃高成原始起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參以黃高成為參加人之父,證人許瑜庭為參加人之母,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向黃高成承租,關係匪淺,且其等既得以提出早年之系爭讓渡書及實測圖,則對於黃高成究如何購買土地使用權及是否出資興建233-5號建物乙節應無難以查考之情形,然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相異於原審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所述是否為真,已不無疑義。又證人許瑜庭雖證述黃高成有向林加猷購得1083地號土地使用權並出資興建鐵皮屋等語,然其與參加人為母女之親誼關係,且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諸如現況系爭建物之各區塊具體興建時間?如何興建?建築情況?93年間之工作收入?如何取得轉賣之黃金?等,均多次表明不知道、不記得或拒絕回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6頁至第533頁),且對於委請上訴人興建部分鐵皮屋時,均稱無向上訴人確認實際費用及索取收據或明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4頁至第535頁),所證尚難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雖執前開空拍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主張黃高成有向林加猷購得1083地號土地使用權並興建鐵皮屋云云,然前開空拍圖僅能證明1083地號土地上於83年11月13日至84年6月22日期間有一鐵皮建物,然此並無法證明係由黃高成出資興建。
⒋又被上訴人提出 張錦堂 、 龔書群 與參加人談話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第499頁至第501頁),主張黃高成有向林加猷購得1083地號土地使用權並出資興建鐵皮屋云云,然觀諸前開對話內容,雙方所談及事物已為20餘年前舊事,且張錦堂與龔書群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等有無參與買賣之磋商及簽署過程,均無所知悉,且其等相關陳述多係參加人誘導式詢問後所得,是否為真,已堪質疑,況前開對話內容核屬訴訟外之錄音,未經當事人具結及詰問,且屬片段,本院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與參加人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見
本院卷三第503頁至第548頁),主張上訴人曾於訴訟外表明願以半價購買系爭建物云云,然遍觀前開對話內容無非係兩造及參加人就本件爭議所為協商,縱上訴人曾提及願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建物等語,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其非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難遽以認定233-5號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即為黃高成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事實,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被上訴人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系爭建物列為黃高
成之遺產,且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9年變更為參加人(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稅捐處函已說明:「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由房屋稅稅籍紀錄表移列,為課稅資料,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益可徵之(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已不足以稅籍記載為產權證明。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財政部國稅局根據其他稅捐機關有關動產、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紀錄所為歸戶資料,亦不足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舉前開文書亦無從據以為證明黃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⒎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參加人另案民事判決(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82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主張另案已認定系爭建物為黃高成所有並出租與上訴人云云,然觀諸前開民事判決僅係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黃高成,於黃高成死後變更為參加人為由,推斷參加人為有權利處分系爭建物之人,且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而准予參加人所為給付租金之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惟如前述,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足以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而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仍無從執此反推黃高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黃高
成出資興建,由參加人繼承後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承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占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9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