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06號聲請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苗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期間之末日110年1月1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原確定裁定既僅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相對人,則聲請再審僅能以其為相對人,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增列之 侯東昇 審判長等人,因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此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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