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王超群 被上訴人成龍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雅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出104年11月23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抗告狀」,核其內容係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及聲請再議,惟縱認上訴人之真意係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遍觀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當事人得對原審判決聲請再議之相關救濟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聲請再議,亦屬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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