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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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73號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錦鳳
黃永芳 上列被告與 汪佳芬黃苑鈞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汪佳芬、黃苑鈞提起本院105年度 岡勞簡 字第4號給付工資等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岡補字第276號裁定原告汪佳芬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4,652元,原告黃苑鈞部分為112,
972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
500元【計算式:(1,000+1,220)-720=1,5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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