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仙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仙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單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仙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賭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暨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無任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信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其已高齡85歲,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認上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扣案之簽注單1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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