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全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3月間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10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間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二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前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受緩刑宣告在案,竟又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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