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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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明杉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表:受刑人林明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6月6日①110年5月4日②110年5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1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1號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1年5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41號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6日111年6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0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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