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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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廖中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中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中和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萬壽路
2段往湖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右方向燈即逕貿然靠右偏行,並已逼近路面邊線,適有 林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斜板因而擦撞廖中和前揭車輛右後側,再撞及其右側路面邊線外所停放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並人車倒地,致林秀玲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手小指挫傷、膝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中和固於警詢自承於上開時間行駛上開地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應要對路邊停的車輛提告,而且告訴人違規自右邊超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又車速太快,伊沒有與對方碰撞,伊的車沒有車損;復又向檢察官具狀辯稱:告訴人因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衝力過猛,致無法控制住煞車(影帶有顯示速度之快)而衝撞到停靠右側車輛之前輪,倒地受傷,伊所駕車輛已越過該車輛,未有擦撞到告訴人林秀玲車輛的痕跡,伊之煞車燈亮起,係因前有來車,須安全減速,又伊車之所以會呈斜度,係因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伊速向右方停車,下車察看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REC_6661.AVI檔案,勘驗結果以:「⑴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46秒,行經桃園市○○區○○路,此時被告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如勘驗照片1。⑵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3分04秒,告訴人與被告同樣行駛於桃園市○○區○○路往湖山街方向,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距離拉近,然被告自小客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並未超越被告自小客車,此時可見被告自小客車車頭已經稍往右傾斜,然煞車燈未亮起。⑶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3分11秒,被告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且車身急往右切,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且尚未發生碰撞,如勘驗照片3。⑷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3分12秒,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持續明顯右切,告訴人機車碰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如勘驗照片4。⑸上開過程中,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再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設於案發地點對面店家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DSCN4057.MOV檔案,勘驗結果以「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8分09秒,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明顯右偏,且前方並未有任何來車,如勘驗照片5。⑵於106年12月1日中午12時18分10秒,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及路邊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如勘驗照片6。⑶上開過程中,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於駛至案發地點時,先是未打右方向燈即逕將車身右切,再驟然煞車減速,並持續右切,其顯然欲在案發地點駛出路面邊線停車或欲迴車而製造足夠之迴轉半轉,其未注意其車右後方之告訴人之來車,而持續右切之過程中,致直行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之告訴人無從反應,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此一車禍過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其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前跟車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迄至案發止,均未超越被告自小客車,且於案發前,被告前方根本無其他車輛,被告反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違規超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其所稱「前有來車」才會煞車云云,然對向來車顯然與被告行車動向無關,無煞車必要,且依上開勘驗,被告車道之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被告並無因欲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煞車之必要,是被告該項辯詞,亦顯無足採,再依上開勘驗,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及車身驟然往右切後,甚至係煞車燈亮起後,告訴人之機車始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而發生車禍,是被告辯稱伊車之所以會呈斜度,係因聽到後面有碰撞聲,伊速向右方停車,下車察看云云,無非係張冠李戴,故將案發過程之後倒置,欲將肇責全推由告訴人承擔。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違反該等規定,再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其於本件有過失甚明。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自與被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論述,被告於本件之過失責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並向警方表明己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不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非僅於犯後消極矢口否認犯行,甚且積極以上開辯詞以圖將本件肇責全推由告訴人承擔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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