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7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文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06年1月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工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起訴書漏載「
3樓」)301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文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6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卷第9頁、第4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6公克│││含包裝袋1只)│,因鑑驗取用0.0079公克,驗餘毛重0.452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24號││││卷第59頁)。│└──┴───────────┴──────────────────────────┘附表二(起訴書漏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二│分裝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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