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告 鄭榮順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元忠於民國100年間自任「美的世界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執行長兼總顧問,實際操控集團決策(含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及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與被告劉筱娟共同在台北、新竹、宜蘭、桃園、台中、高雄等地設立據點(其中位在高雄、台南、宜蘭等地之行政中心,及設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之分公司辦公室,均由劉筱娟負責),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假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或會員,並以收取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經銷商或會員收取金錢,復約定按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給付紅利或禮券予經銷商或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則可支領獎金。原告於101年7月5日經人介紹加入系爭集團,並繳納1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於給付原告紅利及禮券共8萬元後,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2萬元(即100,000-80,000=20,000)。又被告共同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既未介紹原告加入系爭集團,亦非原告之推薦人,況伊為執業數10年之美容師,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10萬元,與原告同為系爭集團之投資人,而任何投資均為具有風險之射倖行為,本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實不具因果關係,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個人法益不在其保護範圍內,原告之個人法益自不因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受損害。再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法益,亦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原告於加入系爭集團時,對於該集團所採行之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既已充分知悉,仍自願加入共同運作該制度,即非前開規定之保護對象,伊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此外伊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該案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受人招攬,並繳納投資款10萬元,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惟被告於給付紅利及禮券共8萬元後,即因違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而停止付款,致伊無從取回投資款,而受損害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應認實在。本件有爭執者為: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㈡本件訴訟程序應否停止?㈢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該條立法意旨係在遏止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遂行收受存款之實,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並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亦據78年7月17日該條增訂立法理由揭示至明,堪認前開規定兼有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之性質。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定。而80年2月4日增訂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禁止多層次傳銷,矧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如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明文禁止,復於公平交易法第5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前開規定,亦具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均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陳元忠設立系爭集團,並與被告劉筱娟共同經營系爭
集團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外,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業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陳元忠有期徒期13年6月;駁回劉筱娟之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違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兼具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性質,而原告繳納投資款,成為系爭集團經銷商之一,因被告違犯前開禁止規定,而無從取回投資餘款
2萬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
㈡本件訴訟程序應否停止?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劉筱娟辯稱:伊因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並將自己工作室
與系爭集團異業結盟,而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經伊提起上訴,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云云,核與前揭規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況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㈢被告所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為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
原因?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之經銷商,係依個人投資及所吸收之下
線經銷商投資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中盤(100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之等級,按每投資10萬元,以車馬費為名目,每月給付經銷商5,000元(見101年12月以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或等值之商品或服務)5,000元之紅利,期限為1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僅須繳納投資款即可成為該集團經銷商,並可無條件按月領回上開紅利,而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之所以加入系爭集團經銷商之列,旨在領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係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且被告與加入系爭集團之經銷商(含原告在內)約定,倘介紹他人加入,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見附民卷第2至3頁)等情,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劉筱娟亦未具狀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⑵又系爭集團旗下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下稱卡友日報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美容公司)及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宜蘭美容公司),均未登記以收受存款為其營業項目,有各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83號卷㈠第95至154頁),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被告卻以拉人入會給予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加入系爭集團,成為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經銷商,藉此擴大集團規模,其所為即屬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主張陳元忠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集團
旗下公司均由陳元忠負責經營管理(見附民卷第1頁)乙節,未據陳元忠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應屬實在。而劉筱娟經陳元忠指定為為系爭集團之西門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5樓)負責人,且為該集團之高雄行政中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台南行政中心(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及宜蘭行政中心(址設宜蘭縣○○鎮○○街○○○號之13)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推行系爭集團之「美容專案」,在訴外人即系爭集團古亭辦公室(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同路70號9樓之4)負責人 藍丕澤 過世後,則依陳元忠之指示,實際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西門辦公室員工 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桐 ;暨證人即高雄行政中心員工 謝旻錚 、台南行政中心員工 洪旻萱胡景惠 及宜蘭行政中心員工 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 在本院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明確,並有101年12月9日、102年1月7日、102年
1月14日陳元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劉筱娟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2年1月4日、102年1月14日劉筱娟以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陳俊傑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洪麗淑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搜索扣押之組織清單為憑(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下稱偵字7799號被告卷㈤第15
4至161、223至228、262至274頁,被告卷㈥第7至12、162至168、188至196、215至219、238至244、30
4至309、363至368、389至399、443至446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991號,下稱7991號被告卷㈠第109至115、242至246頁,被告卷㈡第1至7頁;偵字7799號被告卷㈧第185至190、163至168、130至140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㈠第139、159、165、
191、196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83號卷㈡第352至355、374至382、395至396頁),堪認劉筱娟有與陳元忠共同營運系爭集團情事。劉筱娟辯稱其僅是投資系爭集團美容專案之美容師兼投資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⑷從而,劉筱娟與陳元忠同為系爭集團之主體負責人之一,其
對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均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卻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系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實,堪認其所為乃肇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劉筱娟辯稱其未曾邀約原告加入系爭集團,其所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⒊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
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足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系爭集團,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且其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未能領回剩餘投資款2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萬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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