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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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就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務人甲○○(國民身分證一編號:
Z000000000)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明商行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應停止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債權人。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與併案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以本院97執字7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97年度執字第4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調假扣押卷(本院96年裁全字第671號、96年裁全字第2059號)方式,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永明商行每月得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茲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