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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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補述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易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繼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並至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與另案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正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述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係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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