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度偵字第10307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拾捌點捌柒參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大量持有愷他命,純度甚佳而具品質,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48.8738公克),為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其包裝袋則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應將其整體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驗耗費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