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再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陳仲源 再審被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代表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孫仁彥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3日借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期間,未經花蓮地檢署許可,兼任○○○○○○○○○○○○○○面授民法(身分法)之教學,違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規定,經再審被告認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6款所定違失情事,以108年5月1日國高分檢字第1080000020號令,核定記過2次之懲罰處分(下稱原懲罰處分);嗣又以109年1月2日國高分檢字第1090000002號書函,通知其108年度考績績等經評列為乙上(下稱原考績處分)。再審原告對原懲罰處分及原考績處分均有不服,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權保會)申請官兵權益保障,經權保會以109年審議字第10號、第11號審議決議不受理對原懲罰處分部分,並駁回對原考績處分部分之權益保障申請,並經權保會以109年11月27日109年再審字第72號再審議決議駁回其權益保障再審議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原懲罰處分無效。2.訴願決定、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關於原考績處分部分及原考績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懲罰處分影響到再審原告之考績判斷,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確定判決僅說明其非屬無效事由,未依職權對原懲罰處分作違法性審查,有違反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以職權認事用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原懲罰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顯瑕疵,也已記載再審原告有未確遵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規定之違失之受懲罰事由,並已記載法令依據為軍懲法第15條第6款,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程式瑕疵。並認原審判決已敘明依原懲罰處分作成前所行之懲處程序,受原懲罰處分之人、事均足以特定,縱未具體載明再審原告違規兼職之時間及行為態樣,僅就事實扼要記載,難認存有明顯且重大之瑕疵而致原懲罰處分無效,並因此駁回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原懲罰處分為無效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復就再審原告係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詳為指駁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如琪法官陳文燦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