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而所謂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件訴訟的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的希望,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而,聲請人雖提出○○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但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於上述裁判費,其個人究竟有何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也沒有提出其他可使本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也沒有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理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基金會民國112年10月25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卷內可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