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松龍因細故與 李鴻錕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毆打李鴻錕,致李鴻錕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眼眶挫傷瘀血,應予更正)之傷害。案經李鴻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松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李鴻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也有打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巷○○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瘀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6、7、22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曾鴻葦 於109年4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南門綜合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握拳揮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等語(偵卷第5頁),經比對被告上開陳述毆打告訴人之部位、告訴人證述受傷之過程與結果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就其傷勢之記載均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所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對方也有動手,告訴人先生氣打我的頭部一拳,
我才還手云云,惟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有對被告動手,但是被告先過來打我的,被告完全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與被告陳稱告訴人先動手乙節,二人各執一詞,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又縱然告訴人亦有動手,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偵卷第13頁),被告受傷部位是右臉頰靠近鼻子部位有輕微流血,參以被告案發時為56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為67歲之老人,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足參,被告顯然較有體力上優勢,縱然斯時告訴人對於被告出手,侵害即已過去,倘被告當時僅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僅需抵擋或閃躲、離去即可,然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客觀上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從卸免其罪責,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程度,及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