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朱漢文
被告 張恒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84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8月間將其承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極光流域A2」7樓-3號房屋室内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之木作、油漆、水電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584元未付。
㈡被告於99年春節承諾要給付15萬元亦未果,原告於99年春節後曾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但自100年起即未向被告索取工程款。原告於105年7月間才又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於現在才提起民事訴訟。爰依承攬契約之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8月間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之木作、油漆、水電工項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嗣於98年底,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業主與被告提前終止承攬關係,就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被告亦與原告進行結算,被告於99年2月已支付工程款完畢,詎原告不滿結算結果,竟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兩造已結算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
㈡縱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早於98年底已結束,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有工程估價單、施工許可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5頁),系爭工程已於98年底進行結算,原告自100年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系爭工程為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可得工程款,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為承攬人之報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查:
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間完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債權人之原告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98年12月1日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98年12月1日起算,原告遲至111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戳章),是原告此項報酬請求權即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正當。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原告自100年起即未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迄至111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雖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間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惟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係屬二不同之訴訟程序,刑事告訴自無可能準用而發生民事起訴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縱認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業如上述,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縱認被告自承於99年2月間與原告結算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1頁),係含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原告請求權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該時即99年2月間重新起算(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同上),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