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輔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輔增坦承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張良旭 之大腿,然不知悉同案被告 呂文凱 (通緝中)自行返回現場重擊被害人頭部3下,因而致張良旭死亡,且被告於得知被害人死亡訊息後,即主動自首到案說明,並無逃亡之意圖。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大腿之情,並承認傷害致死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惟依同案被告 徐亦祿 、 蕭育祥 、 蘇秉健 、 盧子瑭 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人 邱耀德 、 韓知行 、 梁玉章 等人之證述,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日後將面臨重刑,逃亡動機強烈,又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後立即駕車離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不盡相符,自有釐清之必要,有事實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
107年4月2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抗告人或準抗告之聲請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或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準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準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準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受理,而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07年4月2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交付押票予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期間應自107年4月2日翌日(即107年4月3日)起算。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聲請期間計至107年4月
7日止,即已屆滿。茲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押票)後,遲至107年4月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撤銷,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其聲請顯已逾期,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