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1)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卷,查被告於101年4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依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安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余紀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1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15、16、1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街149巷口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余紀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於101年2月15日,在其基隆市○○區○○路31巷38號住處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