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關於被告竊取之犯行應補充為「竊取 曹永鑫 種植在該處之 鳳梨 約4顆,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上,惟於欲離去之際,為曹永鑫所發現並制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害人曹永鑫發現被告劉金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時,被告已將鳳梨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顯已將鳳梨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認竊盜未遂。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係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即無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劉金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投刑簡字第27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再審酌被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而3次所竊取之財物共20多顆鳳梨,價值非鉅,且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佐,雖尚未與被害人曹永鑫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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