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吳正斌 被告 黃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小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巷000弄00號,兩造同住時原告並無虐待或毆打被告之行為,未料被告來臺約半年後,於91年2月返回大陸四川探親即一去不回,原告聯絡不到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至今14年餘不知被告去向,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2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巷000弄00號,未料被告於91年2月返回大陸四川探親即一去不回,原告不知被告去向至今已14年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之父 吳益風 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91年6月20日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可參。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0年8月24日結婚,被告於91年6月20日出境離臺,迄未歸返,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已13年餘,已如前述,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認雙方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再行修復,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且其婚姻之破綻事由可歸責於被告離家出境未返,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繫婚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