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交易第466號)如下:
主文黃雨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黃雨菁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8時3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號前時,原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右轉進入慢車道,自慢車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該路與熱河三街口,欲右轉熱河三街。㈡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黃雨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及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故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07號被告黃雨菁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菁於民國105年6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旁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該路239號前時,原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路段之人行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駛至上址,隨即向右轉往東之熱河街方向行駛,適有 王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冠霖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及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黃雨菁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雨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人行道逆│││中之供述│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且伊確有過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霖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人行│││詢中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道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以致│││證│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在人行道逆向行駛,與告訴人│││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被│││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告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而竟疏未注意之事實。│││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證明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因上開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及後│││、0000000000、00000000│續就醫之事實。│││5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C1││││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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