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外,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及告訴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3、18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被告林鳳美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9罪)、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日式威廉美髮院」洗頭時,見上開店內桌上有 李佳宇 所放置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plus),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佳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上開手機而離去。
二、案經李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紀榮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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