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秋芬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曹秋芬(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高宸弘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就民國110年1月4日所購買之物品之證述雖有不同,然證人高宸弘對於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7日均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均未改變,並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擷圖以資佐證,而其於110年11月19日之偵查庭中,初始雖係證稱是要向被告購買電子菸,然其在未受到任何不正訊問之情況下,即當庭向檢察官表示要重新說明事情經過,再度證述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參以證人高宸弘係於110年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再於110年11月19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因何緣故而改供稱是購買電子菸,又因何事決定再供稱確實係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皆屬證人之心理活動,外人不得而知,然證人高宸弘於無外力之干擾下,仍依其自由意志證述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未向檢察官及法院隱瞞其與被告前有糾紛之情事,衡以倘證人高宸弘係欲誣陷他人入罪,理應竭力隱瞞自己與被告間之糾紛,以利法院採信自己之證詞,應無向檢察官或法院全盤托出其等間之糾紛之理,是足認證人高宸弘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證人高宸弘前於110年1月17日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11年11月1日之審判期日作證時,已無何供出上游而可獲得減刑之利益可言,猶仍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益徵證人高宸弘之證述應足採信。㈡被告固於原審中提出其相關臉書頁面擷圖等資料,然就上開資料,被告並未提出手機供法院核實上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電子菸進貨之單據或證明,併參以卷內證人高宸弘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其上所顯示之臉書名稱為「曹秋芬」,而被告所提出之頁面擷圖臉書名稱均為「 曹芬 」,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所呈現之訊息是否確與被告有關,內容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屬實,然觀諸上開資料,顯示購買電子菸之顧客會具體表明要何種口味之電子菸,並以盒作為計量單位,然被告與證人高宸弘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此等情形,且所使用之單位為「一個」,可見被告與證人高宸弘間並非為電子菸之交易。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黃家俊 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有從事電子菸及相關配件銷售等語,然其為被告之配偶,是其證詞即不無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復倘被告確有從事電子菸之買賣,並均交由證人黃家俊交貨,則交易往來頻繁之情況下,何以能特別記憶其與證人高宸弘交貨之情節,並於其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對於已幾近2年前即110年1月17日所發生之事竟能有所記憶,且被告供稱110年1月17日僅由證人黃家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200元縱以零錢支付,於一般生活中亦非少見,何以證人黃家俊對該日有特別記憶,亦非無疑。再者,證人黃家俊所述當日證人高宸弘所持之零錢數額為一袋約1,000多元,亦與被告所稱之借款200元(詳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有所出入,均足見證人黃家俊之證述顯有瑕疵,不足佐證被告所辯屬實。㈢從而,原審判決認證人高宸弘之證述存有瑕疵,及無其他補強之關連性證據而判決被告無罪乙節,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再者,購買毒品者前後之證詞縱屬一致,究非屬該證詞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即不能以其前後之證詞相互間作為其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查,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施用毒品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施用毒品者關於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有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須輔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然購毒者是否確係為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而指證販賣人,或其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免其刑,均不影響其指證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換言之,縱無證據證明購毒者係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始足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OK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高宸弘部分:
⒈證人即購毒者高宸弘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雖結證稱:110偵
3580卷第81至82頁所示編號1至5所示對話,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克2,000元,當日是我主動與被告聯繫,是為了買毒品,被告給我的地址我找不到,所以被告叫我拍照給她看我的所在地,後來被告就叫我到上開OK便利商店,被告請她男性友人拿1公克安非他命下來,因為我身上只有1,800元,所以被告才會說差200元,是一手毒品一手金錢直接交易,這1包是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6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購毒者高宸弘指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該補強證據必須與證人高宸弘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高宸弘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⒉關於證人高宸弘所述其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之交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否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並稱其係與證人高宸弘交易「電子菸」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2、94頁、111訴73卷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93頁)。
⒊稽之被告與高宸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⑴編號⑴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這次妳就幫忙一下我吧,我也剛出來沒多久
謝謝了被告:僅此一次下不為例高宸弘:阿是你要拿出來給我??被告: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
你跟誰來高宸弘:我自己
噢我找不到41號⑵編號⑵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被告:你在哪裡拍給我看看高宸弘:(傳送1張街景照片)被告:呃
另一邊在拍看看高宸弘:等等
我騎出去⑶編號⑶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傳送1張街景照片)被告:(撥出兩通語音電話,第1通未接,第2通通話29
秒)被告:他現在開下去
白色車子⑷編號⑷擷圖
高宸弘:好了
謝謝噢下次再找妳(1月4日下午4時3分)高宸弘:(撥出語音電話通話7分鐘)被告:欸啊剛剛的兩百呢高宸弘:晚點給你
我都貼下去了不會跑妳,ㄈㄤㄒ但放心被告:嗯⑸編號⑸擷圖
被告:啥意思高宸弘:我先拿一個
另一個晚點大概5點半到六點要被告:隨便有錢就好高宸弘:摁等等到被告:你到哪裡了(1月4日下午5時9分、下午6時42分,被告陸續撥出3通語音電話,第1通通話41秒,第2、3通未接聽)(見110偵3580卷第81至83頁)由前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高宸弘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某「物品」,惟關於其等所交易之「物品」究為何物,僅由上開Messenger對話,尚無從得知。準此,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前開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高宸弘之真實性。
⒋況證人高宸弘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剛從監
獄執行完畢,所以我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她有在賣電子菸,所以我就跟她捧場,當時是以1支電子菸及1瓶菸油做交易,上開Messenger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電子菸及菸油,不是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4頁),所述已與其前開同日偵訊時所指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大相逕庭;雖證人高宸弘於同日偵訊時隨即改稱:我前開講的不實在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6頁),然證人高宸弘於11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是故意要咬被告販賣,害她的,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但拿到那包我有使用,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於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怕有偽證罪之疑慮等語(見111訴73卷第186至189頁),則證人高宸弘於偵訊時改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係因擔心與其警詢時所述不符,恐涉犯偽證罪,始改口維持與其警詢時相同之陳述,已非無疑。究竟110年1月4日當日,被告與證人高宸弘交易之「物品」為何?證人高宸弘於偵訊時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有不同之版本,則當日證人高宸弘向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究竟是「電子菸」、「安非他命」或「不明成分之物」,證人高宸弘所述明顯不一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復查當日被告與證人高宸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提及毒品代號、暗語、種類、價格或數量,自不足補強以擔保證人高宸弘於偵訊時改口所為交易「安非他命」之證述為真實,此部分難逕以證人高宸弘偵訊時改口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
時37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高宸弘部分:
⒈證人高宸弘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雖結證稱:上開編號5至7
所示對話,是被告請她男性友人拿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000元給該男子,這1包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6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即購毒者高宸弘指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該補強證據必須與證人高宸弘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高宸弘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⒉關於證人高宸弘所述其與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之交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始終否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並稱係證人高宸弘返還其前次交易「電子菸」之欠款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94至95頁、111訴73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院改稱係交易「電子菸」〈見本院卷第93頁〉)。
⒊稽之被告與高宸弘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⑴編號⑹擷圖
被告:好高宸弘:你下來還是誰下來?
你又不說一下被告:我叫別人拿給你你等他一下
欸你還欠我欸高宸弘:這個不是我的錢
我已經趴下去了開車還是??(1月1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3秒)⑵編號⑺擷圖
上午8時28分(未見日期,然因警方係於110年1月17日採證,故應為110年1月17日)(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分鐘)上午8時38分高宸弘:我到了被告:三分鐘(上午8時41分,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2分鐘,被告問「好了沒」、「好了沒」,上午9時3分,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4分鐘)(見110偵3580卷第83至84頁)。
由前開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高宸弘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惟關於其等是否有交易及交易何「物品」,僅由上開Messenger對話,尚無從得知。準此,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前開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高宸弘之真實性。
⒋況證人高宸弘於110年1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上開編號6至7
所示對話,是我向被告購買電子菸,當時我跟被告的朋友見面,拿電子菸,我搭車去領錢,並交易電子菸,當時我是騎機車載我朋友到現場,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所示,在店外的2個人就是我跟我朋友,我跟被告是以臉書聯繫,當天不是買毒品,是交易電子菸,1支1,500元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5頁),所述已與其前開同日偵訊時所指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大相逕庭;雖證人高宸弘隨即改稱:我前開講的不實在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36頁),然證人高宸弘於111年11月1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是我跟一個朋友去,這次被告沒有來,是一個男人開車來,這次是以2,000元或1,500元買1克安非他命,我有拿到安非他命,我用了也確實是安非他命…當天我是要還之前買「電子菸」欠的200元,被告這次沒有要交東西給我,但開車來的男子說他身上有東西,我又另外向他購買等語(見111訴73卷第190至199頁),所述前後亦非相符。則當日證人高宸弘與依被告指示到場之男子碰面,究竟是購買「電子菸」、「安非他命」、「返還欠款、沒有交易」、「另向該男子購買安非他命」,證人高宸弘前後所為證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復當日被告與證人高宸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對話或提及毒品代號、暗語、種類、價格或數量,尚不足補強以擔保證人高宸弘於偵訊時改口所為交易「安非他命」之證述具有相當真實性,即難逕以證人高宸弘偵訊時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高宸弘串證之情況下,證人高
宸弘就同一事實有多次不同版本之陳述,則證人高宸弘所指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即非毫無瑕疵可指。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另於111年1月19日提訊高宸弘,證人高宸弘明白證稱:(問:你與被告是否有糾紛?)是,108年間被告跟我女友吵架,當時我要挺我女友,有跟被告起口角。(問:是否有故意陷害被告?)104年間,我有因為被告說扣到的2包安非他命是我所有,被判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個月,後來又發生被告與我前女友吵架的事,所以我才在出獄後,想要報復被告等語(見110偵3580卷第151至152頁),據此,實難保證人高宸弘不會因其與被告間之嫌隙,而有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遭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19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111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已無供出上游而可獲得減刑之利益,而認證人高宸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然證人高宸弘縱非為期自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獲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作為證人高宸弘指證之補強證據,始足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況證人高宸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指證被告有前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辯稱其與證人高宸弘交
易之物品為「電子菸」,並於原審審判中提出其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2月13日期間」,以臉書帳號「曹芬」販賣電子菸之畫面擷圖佐證(見111訴73卷第127、129頁),而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家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月間,被告有於臉書、Instagram販售電子菸及相關配件,我有於110年1月4日、17日依被告指示拿電子菸或菸彈予高宸弘等語(見111訴73卷第200至20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販售電子菸予高宸弘云云,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固指被告臉書帳號為「曹秋芬」(見110偵3580卷第84頁),與被告提出販賣電子菸之臉書帳號「曹芬」並非相同,惟臉書上以不同名稱設立帳號者,並非少見,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曹芬」擷圖之大頭貼(見111訴73卷第127、129),其中女子之樣貌,確與被告臉書帳號為「曹秋芬」大頭貼(見110偵3580卷第84頁)上之女子樣貌相似,自難僅因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證人高宸弘所指之臉書帳號名稱並非完全相同,逕認被告提出之臉書帳號「曹芬」販賣電子菸之擷圖與被告無關。又檢察官雖以前開Messenger對話並未提及「電子菸」之口味,且證人高宸弘稱「拿一個」,亦與電子菸應以「盒」為計量單位不符,認被告所辯不可採,復證人黃家俊前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所出入,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云云;然本案僅有購毒者即證人高宸弘之指證,而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尚不足以擔保證人高宸弘關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供述之真實性,已如前述,準此,縱認證人黃家俊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難以盡信,亦不得僅因被告所辯「電子菸」之交易不可採信,而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㈤綜上所述,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尚無不合,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秋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中山辦公室住○○市○○區○○○路000號指定辯護人 侯傑中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秋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秋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高宸弘於110年1月4日某時,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宸弘,由被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代為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款項。
㈡由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前某日,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宸弘,並由上開男性友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車輛至上開OK便利商店外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款項。
嗣高宸弘 於110年1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騎乘失竊車輛為警盤查,復經高宸弘同意查看高宸弘持用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高宸弘之證述,⒊被告與高宸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⒋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9年年底到110年年中,我有在網路上販賣電子菸,都是在臉書上發廣告,那時高宸弘剛從監獄出來,打電話問我在幹嘛,我跟他聊說我有在販售電子菸,他就說想跟我購買電子菸;當時主機加菸彈各1盒要1200至1300元,高宸弘想要買2盒,但又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在Messenger對話中,才會請我幫忙一下,意思是希望我能算他低一點的價格,我因此回他「僅此一次下不為例」,接著我說「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我是請我先生把電子菸拿給高宸弘,接著高宸弘拍他所在地點,傳照片給我看,我說「他現在開下去」,是指我先生現在開白色車子下去跟他碰面,高宸弘寫「好了」,是指他已經拿到電子菸了,本次交易我已經有算他便宜,2盒主機加2盒菸彈算他2000元,但是他交給我先生的錢只有1800元,所以我才問他「欸啊剛剛的兩百呢」,意思就是為什麼會少200元,他就說晚點給我,還說他不會跑;110年1月17日,高宸弘要還我先前積欠的200元,並未再次相約與我交易電子菸,但高宸弘到場後,於上午8時41分跟我通話2分鐘,說他帶的都是零錢,我請他去換錢,上午9點3分,高宸弘打電話給我通話4分鐘,說OK便利商店不讓他換,我請他去別的地方換,換完再跟我講,他換了一段時間,換好後他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就開著白色車子在OK便利商店前面等,高宸弘換好後有回來把200元交給我先生;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7日,我請我先生兩次與高宸弘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碰面,第1次是交易電子菸,第2次是收取第1次交易電子菸的尾款200元,都不是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高宸弘在偵查中的供述前後迥異,且高宸弘自承,因被告曾經供出高宸弘,致使高宸弘被判罪刑,及高宸弘的前女友與被告亦有糾紛,所以出獄後刻意與被告聯繫,故不能排除高宸弘以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對話內容,作為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本案既僅有高宸弘之證述,對話內容亦不能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與高宸弘係交易電子菸而非毒品,依罪疑唯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本案之查獲經過為: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12時56分,在新
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騎乘失竊機車,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乃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經其答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詢以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其覆稱係向被告購買,並提出Messenger對話擷圖供警方調查,且依Messenger對話擷圖指稱,曾於110年1月4日、110年1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遂依其所供,調閱前揭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發現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8時許,曾與友人騎車前往前揭OK便利商店前,與隨後駛至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車上人員碰面,警方繼於110年1月20日19時25分許,對高宸弘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高宸弘監視器攝得畫面所見為何,經高宸弘指證該次碰面即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另案緝獲被告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於上揭2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宸弘,並辦理移送,而高宸弘前揭尿液經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警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移送偵辦等情,有高宸弘110年1月17日、110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高宸弘提出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前揭OK便利商店現場照片、110年1月17日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被告110年5月14日警詢筆錄、高宸弘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3月25日報告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3、29至32、33至40、9至14、41至47頁)。
㈡檢察官收案後,因認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不完整,乃發函
請警按時間順序重新提供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擷圖,經警整理後提出編號⑴至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偵查卷第81至84頁),分別顯示:
⒈編號⑴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發訊稱「這次妳就幫忙一下我吧,我也剛出來沒多久」、「謝謝了」,被告回稱「僅此一次下不為例」,高宸弘詢問「阿是你要拿出來給我??」,被告覆稱「我叫人家拿下去給你」、「你跟誰來」,高宸弘回以「我自己」、「噢我找不到41號」。
⒉編號⑵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被告問「你在哪裡拍給我看看」,高宸弘傳送1張地點照片,被告發訊「呃」、「另一邊在拍看看」,高宸弘回覆「等等」、「我騎出去」。
⒊編號⑶擷圖(未見日期、時間)
高宸弘傳送1張地點照片,之後被告撥出兩通語音電話,第1通未接,第2通通話29秒,繼之被告稱「他現在開下去」、「白色車子」。
⒋編號⑷擷圖
高宸弘稱「好了」、「謝謝噢」、「下次再找妳」,1月4日下午4時3分,高宸弘撥出語音電話通話7分鐘,接著被告發訊詢問「欸 阿剛剛 的兩百呢」,高宸弘回稱「晚點給你」、「我都貼下去了」、「不會跑妳,ㄈㄤㄒ」、「但放心」,被告覆以「嗯」。
⒌編號⑸擷圖
被告問「啥意思」,高宸弘稱「我先拿一個」、「另一個,晚點,大概5點半到六點要」,被告回以「隨便,有錢就好」,高宸弘覆稱「摁」、「等等到」,繼之被告詢問「你到哪裡了」,1月4日下午5時9分、下午6時42分,被告陸續撥出3通語音電話,第1通通話41秒,第2、3通未接聽。⒍編號⑹擷圖
被告稱「好」,高宸弘詢問「你下來還是誰下來?」、「你又不說一下」,被告回稱「我叫別人拿給你,你等他一下」、「欸」、「你還欠我欸」,高宸弘覆稱「這個不是我的錢」、「我已經趴下去了」、「開車」、「還是??」,1月15日下午6時44分,被告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3秒。⒎編號⑺擷圖
上午8時28分(未見日期,然因警方係於110年1月17日採證,故應為110年1月17日),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1分鐘,上午8時38分,高宸弘稱「我到了」,被告回覆「三分鐘」,上午8時41分,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2分鐘,被告問「好了沒」、「好了沒」,上午9時3分,高宸弘撥出1通語音電話通話4分鐘。
㈢證人即買受人高宸弘之證述具有瑕疵,已難遽採⒈證人高宸弘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110年1月17日警詢證稱:(警方查閱你與曹秋芬之對話內
容,於110年1月4日你傳「我先拿一個、另一個晚點大概5點半到六點要」,曹秋芬回應「隨便有錢就好」是指何意?那天是否有完成交易?〈按:警方所提示之內容即為上述編號⑸擷圖〉)一個就是1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她說有錢就好,那天我於110年1月4日17時許,在基隆市復興路的OK便利商店,以2000元跟她拿了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你於今(17)日上午8時38分傳訊息給曹秋芬「到了」,是前往何處?是否與其交易毒品?〈按:警方所提示之內容即為上述編號⑺擷圖部分內容〉)今天我先用通話功能跟她說要拿毒品,到了基隆市復興路的OK便利商店時,就傳訊息給她說到了,一樣是以2000元為代價向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買0.8公克等語(偵查卷第16至18頁)。
⑵於110年1月20日警詢證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
月17日8時42分許,有一部白色現代轎車駛往該址,隨後你前往副駕駛座側與車上的人交談,該車車上有何人?是做何事?)車上有兩個人,一名男子駕駛車輛,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曹秋芬則坐於後座,是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為何?)我先靠近車子跟曹秋芬說等我一下,因為我身上的錢都是零錢,隨後我就騎乘機車到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換成2000元的大鈔,隨後回到OK便利商店前,駕駛車輛的男子就要我上車,我上車之後,他就把車輛開到附近的巷子裡,期間我就以2000元向曹秋芬購買1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後就把我載回原處。(警方查看你提供與曹秋芬之對話,你先傳予曹秋芬「我到了」,曹秋芬傳給兩次「好了沒」,是何意?〈按:警方所提示之內容即為上述編號⑺擷圖部分內容〉)我到了就是我們到OK便利商店了,要請她過來的意思,她說「好了沒」是在催我說零錢換好沒等語(偵查卷第21至23頁)。
⑶於110年11月9日偵訊證稱:(經提示上述編號⑴至⑷擷圖)我
是跟曹秋芬交易電子菸,不是毒品,我剛出獄,主動跟曹秋芬聯繫,曹秋芬說她有電子菸,我想說要戒煙,就跟曹秋芬買電子菸,交易地點是在曹秋芬住處附近的OK便利商店,我記得是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我是騎車或開車前往,當時曹秋芬剛生產完不久,所以請她男性朋友把電子菸拿下來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該名男子;(經提示上述編號⑸至⑺擷圖,及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110年1月17日,我跟曹秋芬的朋友見面,搭車去領錢,並交易電子菸。(後改稱)(經提示上述編號⑴至⑷擷圖)110年1月4日我主動與曹秋芬聯繫,是為了買毒品,曹秋芬給我的地址我找不到,所以曹秋芬叫我拍照給她看我的所在地,後來曹秋芬就叫我到上開OK便利商店,曹秋芬請她的男性友人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下來,因為我身上只有1800元,所以她才會說差200元,當時交易地點是在OK便利商店門口,一手毒品一手金錢直接交易,這1包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述編號⑸至⑺擷圖)這次也是上開男子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拿2000元給該男子,當時我上車,該男子開車繞一圈,交易完後,讓我在OK便利商店下車,當時我機車上的朋友,在機車上等我,沒有一起上汽車,這1包也確實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33至137頁)。
⑷於111年11月1日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4日,我有與一名我不
認識的人,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OK便利商店外碰面,是我以2000元跟曹秋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以Messenger聯繫,我是故意跟曹秋芬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把對話紀錄擷圖下來傳給警察,故意要害曹秋芬,曹秋芬有請一名男子開車過來拿1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拿到後有使用,不是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月17日,我第二次向曹秋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2000元,曹秋芬一樣是請一名我不認識的人來,我則是跟我朋友一同前往,我有坐上該名男子開的車,這次拿到的東西我使用後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跟曹秋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用Messenger的語音通話,紀錄我已刪除,警察有擷圖到的是購買電子菸。(經提示上述編號⑴擷圖)這是在講電子菸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述編號⑵擷圖)這是在約地方,因為我找不到曹秋芬家在何處,目的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跟電子菸,這次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假貨。(經提示上述編號⑷擷圖)此段對話是在講電子菸的錢,與毒品無關,我跟曹秋芬買電子菸的錢差了200,這次我用1500元跟曹秋芬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買到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上述編號⑸擷圖)這段對話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又好像不是。(經提示上述編號⑹、⑺擷圖)這我都沒有印象了。(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編號⑺擷圖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110年1月17日當天被告說該次碰面,並沒有拿東西給你,而是你要還你跟她買電子菸欠的兩百,因為你帶的都是零錢,所以請你去換錢,被告才會傳訊息問你說好了沒,指的就是問你錢換好了沒,被告說法是OK便利商店換錢那次,她並沒有請人交東西給你,這次是你要還錢?)沒有意見,就是這樣。(〈提示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你跟朋友騎機車去,有台白色車子到場,後來你有上車,之後你下車就跟你朋友離開,被告說法是這次並非買賣或交付物品,而係你為交還之前所欠被告之200元電子菸貨款?)是(本院卷第185至199頁)。
⒉由上可見,證人高宸弘之證述前後不一,存有下述歧異:
⑴關於110年1月4日與被告相約授受取得之物品,於警詢證稱係
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先稱係電子菸,後改稱係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則證稱係非屬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白色物體。
⑵關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相約之目的,於警詢證稱係為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先稱係要交易電子菸,後改稱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先稱係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係要返還先前向被告購買電子菸之欠款。⑶關於110年1月17日與被告相約被告是否有出面一節,於110年
1月20日警詢證稱被告坐於白色車輛後座,其上車後,男性駕駛將車開到附近巷子,其在車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及審理時則均證稱被告並未到場,與其碰面者係被告友人。⒊證人高宸弘係於111年1月17日遭查獲並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經警依其所供調閱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後,旋於111年1月20日對其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已如前述,衡情其於111年1月20日作證時,對於111年1月17日之情形,印象自仍清晰,詎其於該次警詢指證被告有親自到場,於嗣後偵訊及審理時始稱被告沒有到場,已可徵其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全部吐實,而有可疑。又證人高宸弘於111年1月17日遭查獲當日有為警採尿,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難以排除其為能減輕其刑而為不實陳述,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與被告存有糾紛與過節(偵查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8頁),則其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述是否可採,更值存疑。⒋綜上,證人高宸弘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有瑕疵,已難遽信。
㈣卷內其他證據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之證述⒈觀諸上述編號⑴至⑺對話擷圖,僅能看出高宸弘與被告相約交
易物品,或相約碰面,並無毒品相類用語、暗語。且證人高宸弘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確曾向被告買過電子菸,也是透過臉書等語(偵查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93頁),則其等對話中所稱「一個」即難排除係指電子菸。況證人高宸弘於審理時就上述編號⑴至⑺對話擷圖,內容究係關於電子菸交易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兼而有之,證述反覆,或稱已無印象,則該等擷圖自難據為證人高宸弘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⒉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偵查卷第35至40
頁)雖顯示:高宸弘於110年1月17日8時37分有與友人騎乘機車到場,隨後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高宸弘有坐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片刻再返回,此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6至137、141至159頁),然此等影像縱使結合上述編號⑺對話擷圖,仍僅能證明高宸弘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方係由某人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不能證明或憑以推論被告係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宸弘。
⒊綜上,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高宸弘之證述。㈤被告辯稱其於該段期間有在網路販售電子菸,其於110年1月4
日與高宸弘相約碰面係要交易電子菸,於110年1月17日相約碰面係高宸弘要返還所積欠之電子菸價款,業據其提出臉書頁面擷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家俊於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間,被告有從事電子煙及相關配件銷售,販售方式是臉書、Instagram或朋友介紹,沒有實體店面,如果有人向被告訂貨,我會幫忙面交及收錢,我有印象有次在OK便利商店前,有個人拿很多零錢給我,我好像有交電子菸或菸彈給他,也好像是跟他收錢,我已無法確定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0至203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買受人高宸弘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無其他
足以補強之關連性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姜晴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