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蓉
王唯陽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0號、第11821號、第2744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6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姵蓉部分撤銷。
陳姵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參佰玖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姵蓉(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間因積欠友人 鍾情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債務,可預見身處大陸地區之「 黃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迂迴之方式輾轉透過第三人匯付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4分後某時,向「黃緯」表示將所償還款項逕匯予鍾情,並告知鍾情提供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鍾情帳戶)之帳號資料,容任「黃緯」匯款至該帳戶以清償積欠鍾情之債務,而「黃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8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ID「sterling147」、暱稱「 張傢旺 」添加 黃錦妃 為好友,並佯稱投資香港「東亞證券」,保證獲利云云,已致黃錦妃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7分、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持續施詐而分別指示黃錦妃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110萬元、85萬元至鍾情帳戶,陳姵蓉即以此方式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輾轉清償自己債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王唯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姵蓉、王唯陽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而被告王唯陽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陳姵蓉(被害人黃錦妃部分)、王唯陽(被害人 馮珮芸 、 趙家儀 、 施佩菱 、 張素馨 、 林麗娟 部分)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姵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姵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姵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鍾情帳戶之帳號告知「黃緯」供其匯付款項,以償還積欠鍾情之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緯」所匯款項是黃錦妃被詐騙的 錢云云 。
二、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ID「ste
rling147」、暱稱「張傢旺」添加被害人黃錦妃為好友,並佯稱投資香港「東亞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錦妃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7分、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2分、同日上午11時20分,分別依指示匯款198萬元、110萬元、85萬元至鍾情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28號卷二第175至185、205至207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鍾情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28號卷二第200至201頁、偵字第11820號卷第17頁),而被告陳姵蓉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4分經鍾情告知上開帳戶資料,即轉知「黃緯」供其匯付款項,用以清償積欠鍾情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陳姵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821號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情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相符(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8至10頁反面),並有本票4張、借據3張、微信對話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127至129頁;警卷一第61頁;偵字第11821號卷第12至1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被害人黃錦妃於108年12月17日、19日因受詐各匯入上
開款項至鍾情帳戶前,即已因相同事由受詐而於108年12月11日至13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黃錦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028號卷二第175至18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95至197頁),而觀諸被告陳姵蓉與同案被告鍾情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820號卷第12至14頁),可見被告陳姵蓉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經同案被告鍾情告知帳戶資料後,於同日晚間復通知同案被告鍾情翌日將有款項198萬元匯入帳戶,而如上述,被害人黃錦妃確於108年12月17日因受詐而匯款198萬元至鍾情帳戶,參以被告陳姵蓉於警詢時供稱:「黃緯」於16日那天說他隔日可以還我198萬元,要我提供受款帳戶給他,他沒有說這筆錢從何而來,只有說會請臺灣的朋友匯給鍾情等語(見偵字第11821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陳姵蓉所稱之「黃緯」知悉被害人黃錦妃將於108年12月17日繼續受詐而匯款,而由「黃緯」提供帳戶供匯款所用,自堪信「黃緯」應屬詐騙被害人黃錦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無疑,又「黃緯」既向被告陳姵蓉表示要清償欠款,復又稱將由第三人代為匯款,則被告陳姵蓉自知在大陸地區之「黃緯」並非以本人名義匯款,而係透過不詳之第三人所為,則以如此迂迴之方式收受本案金額非少之款項,被告陳姵蓉理應向「黃緯」確認匯款人之姓名及其指示他人匯款之緣由,佐以同案被告鍾情傳送帳戶資料與被告陳姵蓉後,曾向其稱「匯入款項性質」、「中信銀現在是洗錢防治示範銀行」,而被告陳姵蓉亦回稱「收到」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1821號卷第14頁),足知同案被告鍾情收受款項前曾提醒被告陳姵蓉須注意所匯款項性質及相關洗錢防制規定,則被告陳姵蓉更應知須向「黃緯」確認其所匯款項來源,然被告陳姵蓉未為如此,即容任「黃緯」匯入款項至鍾情帳戶以清償債務,客觀上自可預見該匯入款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屬來路不明之贓款,是其主觀上具有收受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而被告陳姵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迄未能提出任何與「黃緯」存有債務關係或聯繫匯款之相關資料,甚至亦不能提供「黃緯」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實與常情有違,不能認為被告與「黃緯」確有債務存在,更不能認其確信該款項並非贓款,是被告陳姵蓉空言泛稱不知道款項是被害人黃錦妃受詐所匯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姵蓉上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黃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錦妃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款項共計393萬元,被告陳姵蓉客觀上可預見該等款項係「黃緯」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自「黃緯」處收受上開款項以清償積欠同案被告鍾情之債務,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陳姵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姵蓉係犯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有誤解,然此僅係洗錢態樣不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陳姵蓉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姵蓉可預見「黃緯」所匯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增加被害人黃錦妃取回遭詐騙所損失財物之困難,而助長國內詐騙取財之不法風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先生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姵蓉所收受詐欺款項共計393萬元,為其收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姵蓉於108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籍「 陳東東 」之人與交友軟體自稱「張傢旺」、「Stetling」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姵蓉提供鍾情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被害人黃錦妃之犯行,並由同案被告鍾情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陳姵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陳姵蓉堅決否認涉有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黃錦妃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姵蓉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然本案被告陳姵蓉係收受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以清償自己債務,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同案被告鍾情收受款項後,有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舉,自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之情形有別,且被告陳姵蓉果係詐欺集團成員,然其將詐欺贓款逕匯予債主,則檢警豈非可輕易追查該贓款流向,進而查獲被告陳姵蓉所涉詐欺犯行,此情亦與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往往以分層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取得犯罪贓款之手法有異,實難認被告陳姵蓉亦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㈡又本件被害人黃錦妃因上開事由受詐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
款項,固有經同案被告 賴汶莉 、 吳育儒 提領後分別轉交受被告王唯陽指示取款之 張純峻 、 黃語喬 、 徐維澤 、 莊永煌 之情,然該等提款及取款之人均未曾供述被告陳姵蓉就詐欺被害人黃錦妃之犯行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唯陽於原審且證稱:我只有請舅舅莊永煌去幫我收取貨款,不知道莊永煌到底有沒有找陳姵蓉幫忙,而且我不認識鍾情、陳姵蓉,鍾情從帳戶領出來的錢也沒有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225至227頁),證人即被告陳姵蓉之婿莊永煌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鍾情,王唯陽找我收錢的時候,就算我很忙也不會找其他人幫忙,我也沒請陳姵蓉幫我收款等語(見同上卷第209、215、217頁),自難認被告陳姵蓉與同案被告王唯陽、證人莊永煌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黃錦妃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陳姵蓉收受贓款之行為,尚不足認定有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姵蓉有共同參與對被害人黃錦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唯陽於108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籍「陳東東」之人與交友軟體自稱「張傢旺」、「Stetling」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唯陽以通訊軟體暱稱為「REX」、「 羽丞 數位」,指示同案被告賴汶莉(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中)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賴汶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同案被告賴汶莉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不知情之張純峻、黃語喬(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轉交予被告王唯陽,由被告王唯陽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因認被告王唯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唯陽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唯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純峻、黃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唯陽固坦認曾指示徐維澤向賴汶莉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或7日所轉交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賴汶莉已證述其於108年12月6日並非將款項交予「 金寶 」即張純峻,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王唯陽無關等詞辯護。
伍、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同案被告賴汶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028號卷一第52、75至7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028號卷二第357至360、389至392、419至第420頁、卷三第17至19、27至28、33至35頁),復有交易明細、網路轉帳畫面、外匯平台「HlifxMT4Mate」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Avery李」名片、照片、LINE及微信資料照片、報案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028號卷二第363、367至388、390至393、395至409、411至第414、417至425、卷三第21、23、37、41至45、63、67至71、75至82頁),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唯陽以通訊軟體暱稱為「REX」、「羽丞數位」,指示同案被告賴汶莉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惟查,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時已供明:我是在臉書看到工作之訊息,就加入該人的LINE,其ID為 林志豪 ,他聲稱是海外代購,要租用我的銀行帳戶,由該公司匯款進入我的戶頭,我再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交給他指定之人等語(見偵字第6028號卷一第42頁),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第1007號卷第33至53頁反面),亦可見同案被告賴汶莉確係依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之指示,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供匯款並提領或轉出,參以證人賴汶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見過王唯陽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是依卷內事證,已難認係被告王唯陽以暱稱「REX」、「羽丞數位」指示同案被告賴汶莉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之車手。
三、次查,同案被告賴汶莉係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5日至7日各該時間分別提領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受詐而分別匯入之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提領後上繳款項之經過,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2月5日下午2時8分至29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湖路與草湖路131巷口,將提領之60萬元交給一短髮、戴眼鏡及口罩之男子,於108年12月7日晚上6時28分至3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167號前,將提領之25萬元交給一短髮、穿黑色上衣、灰色運動長褲、白色布鞋、身形胖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6028號卷一第52頁),核與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志豪」指示同案被告賴汶莉交款之經過相符(見他字第1007號卷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復已證稱沒有見過被告王唯陽等語,可見其於108年12月5日、7日並非交付提領款項予被告王唯陽至明。
四、再查,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08年12月11日有依「林志豪」指示,將領得款項52萬元交予自稱「金寶」之張純峻及黃語喬,另於108年12月13日將領得款項180萬元交予徐維澤等語(見偵字第6028號卷一第47至64頁),而證人張純峻、黃語喬及徐維澤於警詢時雖均證稱:伊等係受王唯陽之指示向賴汶莉取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63至164、197至198、287至288頁),固可認同案被告賴汶莉曾將提領款項交付受被告王唯陽指示取款之張純峻、黃語喬及徐維澤,然證人張純峻、黃語喬及徐維澤從未證述其等另有於108年12月5日及7日向同案被告賴汶莉取款,參酌同案被告賴汶莉於警詢時已供稱:我交付款項的對象每次都不同人,我只有見過徐維澤1次等語(見同上卷第44、6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有交付款項給「金寶」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 佐以卷 附被告與「林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1007號卷第33頁反面至53頁反面),亦可見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7日分別將款項交付予「林志豪」指定之人時,「林志豪」均有向其確認所穿著衣物特徵之舉,果同案被告賴汶莉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相同,則「林志豪」何須每次交款均確認其衣著以告知取款之人,足徵同案被告賴汶莉供稱伊交付款項之人均非相同等語,應屬實情,是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11日、13日既分別將提領款項交付證人張純峻、黃語喬及徐維澤,則依卷存事證,即難認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7日亦係交付款項與其等3人。
五、至同案被告賴汶莉於另案偵訊時雖曾供稱:我於108年12月6日提領完款項以後,是將錢交付給暱稱「金寶」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8頁),然觀以同案被告賴汶莉與「林志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見「林志豪」於108年12月6日曾有指示同案被告賴汶莉交付款項之情,而證人賴汶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確定是於108年12月11日交付款項給「金寶」,之前說108年12月6日領完贓款交給「金寶」應該是日期沒搞清楚而混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參以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僅可見「林志豪」於108年12月11日稱:「他在13號」、「賓士8688車牌」「他叫金寶」,而同案被告賴汶莉則回稱「好」等語(見他字第1007號卷第45頁),足認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11日確係交付款項予駕駛車牌號碼末4碼為8688號之「金寶」即證人張純峻,而依上述,本件同案被告賴汶莉每次交付款項之人既非相同,縱使其於108年12月6日另有交付提領款項,亦足認並非交予暱稱「金寶」之證人張純峻,是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另案警詢時所供於108年12月6日將提領款項交付給暱稱「金寶」之人云云,堪信係記憶有誤,而與卷內事證不合,即難採認而為不利被告王唯陽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另指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林麗娟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1分,匯入受詐款項15萬3,000元至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中信帳戶後,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匯3,541元至其上開華南帳戶乙節,觀以卷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6028號卷三第81頁),可知被害人林麗娟上開所匯受詐款項,已經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下午6時41分、108年12月7日下午3時11分各提款12萬元而悉數領畢,至同案被告賴汶莉上開轉匯款項之舉,依其與「林志豪」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第1007號卷第40至41頁),僅係將其提領報酬集中存放於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其依「林志豪」指示提領後之「公司餘款」,亦難認同案被告賴汶莉係提領贓款交付被告王唯陽,公訴意旨尚有誤解。
七、據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固可認定同案被告賴汶莉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5日至7日各該時間分別提領被害人馮珮芸、趙家儀、施佩菱、張素馨、林麗娟受詐而分別匯入之款項,然其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難認係被告王唯陽或受其指示取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唯陽與同案被告賴汶莉彼此認識,或存在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宗(見本院卷第327頁),然並無釋明其具體待證事實,自難判斷與本案有何關連,是檢察官上開所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唯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唯陽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唯陽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告另案卷宗,已當庭敘明係因出現相同關鍵字「羽承數位」為被告王唯陽使用之微信帳號名稱,亦出現於本案卷證資料中,且被告王唯陽另案係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為有罪判決,上開案件之電子卷證足以彈劾被告王唯陽本案之辯解,並證明被告王唯陽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之認識及犯罪手法,且共同被告兼證人徐維澤之證詞顯避重就輕,亦有調閱上開卷宗逐一比對徐維澤證詞憑信性之必要。又本案原審如認同案被告賴汶莉所供是否符合實際情況,不無疑問,應當庭曉諭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賴汶莉、證人張純峻、黃語喬到庭作證進行指認及比對證詞,則原審均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於原審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等案件卷宗,已表明係欲比對並彈劾證人徐維澤有利於被告王唯陽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316頁),然本件被告王唯陽既已撤回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本案審理範圍之爭點係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至7日提領之款項是否有交予被告王唯陽或受其指示取款之人,而與證人徐維澤證述於108年12月13日受被告王唯陽指示向同案被告賴汶莉取款乙事並無關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敘明聲請調閱卷宗之具體待證事實,本院因認亦無調查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又本院業經檢察官所請傳喚證人賴汶莉、張純峻及黃語喬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2至437頁),然依其等證述等情,仍難認同案被告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至7日提領之款項有交予被告王唯陽或受其指示取款之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唯陽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馮珮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LINE暱稱「Avery 李彬 」,於108年11月,添加馮珮芸為好友,並佯稱加入外匯平台「HlifxMT4Mate」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馮珮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45分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華南帳戶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下午6時43分至47分,提領5次,各2萬元,共10萬元。2趙家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交友軟體meeff及LINE暱稱「Avery李彬」、「Customerservice」,於108年11月7日,添加趙家儀為好友,並佯稱到「香港國泰金業有限公司」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26分3萬500元3施佩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交友軟體meeff不詳帳號及暱稱,於108年10月,添加施佩菱為好友,並佯稱一起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施佩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6日下午2時36分3萬500元4張素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 劉承彬 」,於108年10月,添加張素馨為好友,並佯稱有內線投資香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28分18萬2,898元中信帳戶⑴賴汶莉於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40分,提領29萬元。⑵賴汶莉於108年12月6日晚上6時41分、108年12月7日下午3時11分,分別提領12萬元,共24萬元。5林麗娟(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臉書暱稱「 李鵬 」,於108年12月,添加林麗娟為好友,並佯稱需借錢購買家電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8年12月6日上午11時21分15萬3,000元